(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小松与任建明、沈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松,任建明,沈信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周小松。委托代理人:瞿国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长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明。被告:沈信杨。原告周小松诉被告任建明、沈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长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明、沈信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松起诉称:被告任建明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周小松借款24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周小松以现金支付方式将241000元交付给被告任建明。被告任建明、沈信杨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被告任建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归还。双方约定的合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周小松多次催讨,但被告任建明、沈信杨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建明、沈信杨归还借款241000元;2、被告任建明、沈信杨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任建明、沈信杨承担。原告周小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建明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周小松借款241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任建明、沈信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任建明、沈信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告周小松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任建明、沈信杨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被告任建明向原告周小松借款24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中泰枫岭村10组任建明向双联村19组周小松借人民币贰拾肆万壹仟元正,借款人任建明。借款后,被告任建明、沈信杨未归还借款。另认定,被告任建明、沈信杨于1994年3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周小松与被告任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建明向原告周小松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任建明、沈信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任建明、沈信杨共同承担。被告任建明、沈信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周小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明、沈信杨归还原告周小松借款2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建明、沈信杨共同支付原告周小松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4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7.50元,由被告任建明、沈信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付春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