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侃融与薛彩霞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侃融,薛彩霞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林侃融。委托代理人:徐泽云。委托代理人:葛远洋。被告:薛彩霞。原告林侃融与被告薛彩霞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侃融的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薛彩霞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8日,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侃融起诉称:2008年2月4下午2时许,应被告要求,原告向其购买了价值3000元的烟花爆竹,由被告和驾驶员薛兆再分两次送至原告厂房,同时购买的还有潘海斌等人。原告购买的烟花中有一个价值为900元的最大号烟花。2008年2月6日18时20分许,原告在厂房内燃放烟花,在点燃这个最大的烟花时,刚点燃引线烟花马上喷射,结果原告左手被炸伤,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左手严重炸伤,左尺桡骨下段骨折、第三掌骨骨折等。原告住院至2008年2月22日伤势稳定后出院,住院期间行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仍需不定期门诊。医疗期间宁海县电视台的《法在身边》栏目曾对原告进行了电视采访报导。2008年7月17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分别构成十级、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及后续误工期限为1个月。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经营烟花爆竹的资格而销售烟花爆竹,也不能提供烟花爆竹的质量合格证,其所售烟花爆竹系三无产品,则可推定存在质量问题,因烟花爆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在燃放过程中被炸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就赔偿事宜提起诉讼,多次因故撤诉。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3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天×16天)、误工费14276元(86元/天×166天)、护理费5160元(86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80902元(14641元/年×20年×32%)、鉴定费21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9296.7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宁海县公安局梅林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烟花爆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烟花将原告炸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属于爆炸伤及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的事实。3.复印自宁波市第六医院加盖宁波市第六医院财务专用章的住院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6398.79元的事实。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左腕关节大部分功能丧失的××程度为八级、左手指功能部分障碍的××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4个月、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后续误工期限为1个月及花费鉴定费2160元的事实。5.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燃放烟花时引火线没有慢慢燃烧而是一下子烟花就喷射,被告出售的烟花爆竹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薛彩霞答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烟花爆竹的买卖关系。2008年春节前,案外人薛兆再推销烟花爆竹,要求被告帮忙介绍客户,被告得知原告要购买烟花爆竹的情况下,介绍双方做成该笔生意,由于薛兆再找不到原告住址,要求被告一道陪同前往原告处。2008年2月4日,被告随薛兆再的送货小货车将其带到原告处,原告向薛兆再购买一定数量的烟花爆竹,双方购买量、价款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从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除原告本人及其生意伙伴潘海滨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烟花爆竹。其次,原告左手受伤与其所称的特定烟花爆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左手受伤系在燃放该烟花时造成的。第三,退一步讲,假设原告在燃放该烟花时左手受伤,原告需证明该烟花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而不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只有在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前提下,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销售者承担责任。第四,本案原告曾分别于2009年7月、2010年10月、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自原告第二次撤诉后至第三次起诉超过1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裁定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1年时效、原告恶意诉讼的事实。2.宁海县乡镇邮电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职工简历名册、2008年1至3月份邮电职工出勤记录及陈韶锋、戎才勇、金玲莲、王海永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宁海县乡镇邮电管理站职工,从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事实。3.何萍萍、马杏绒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系薛兆再要求被告介绍客户及被告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事实。4.宁海县电视台《法在身边》栏目采访报道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烟花的事实。5.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从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原告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烟花爆竹,原告左手受伤与被告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仅是原告及其朋友的单方陈述,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而派出所并未进行后续调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左手受伤,不能证明原告因燃放的烟花质量有问题而受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复印自宁波市第六医院并盖有宁波市第六医院财务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是对事故原因有异议,原告在燃放烟花时意外爆炸受伤是原告个人陈述,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应当是客观的,他们只是看到原告放烟花,冬天8点左右天已全黑了,证人站在三米开外不会看的那么清楚,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起诉均是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之内,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且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七、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宁海县乡镇邮电管理站职工简历名册、2008年1至3月份邮电职工出勤记录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考证,即使被告是邮电管理站的职工一直在上班,也不能证明被告没在兼职烟花爆竹生意,对2010年12月8日的证明,认为出具证明的人身份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系宁海县乡镇邮电管理站职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该组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八、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出具证明的人的身份,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九、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原告是因从被告处购买的烟花爆炸而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薛彩霞的通话中,双方说法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十、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在经营烟花爆竹生意。本院认为,庭审笔录记录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2月4日下午,被告与案外人薛兆再开车将烟花爆竹分两次送至原告厂区,原告和他人一起向其购买了部分烟花爆竹,被告没有出示烟花爆竹特许经营许可证及产品质量合格证。2008年2月6日晚,原告在厂房内燃放烟花时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诊断左手严重爆炸伤,左尺桡骨下端骨折、第三掌骨骨折等。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左腕关节大部分功能丧失的××程度为八级、左手指功能部分障碍的××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4个月、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后续误工期限为1个月。原告曾于2009年7月、2010年10月、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后均因故撤诉。在(2010)甬宁民初字第1627号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鉴定后被退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63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4276元、护理费5160元、伤残赔偿金80902元、鉴定费21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9296.79元。本院认为,涉案烟花爆竹是被告薛彩霞与案外人薛兆再开车分两次送到原告厂房,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采访光盘等证据,认定被告薛彩霞是适格主体。被告销售烟花爆竹时,没有烟花爆竹特许经营许可证,也不能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等,符合三无产品的特征。被告经本院告知后,不同意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本案原告也曾在(2010)甬宁民初字第1627号案件中申请鉴定,因浙江省法院名册内无该类鉴定机构而被退回。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烟花爆竹存在缺陷。原告认可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4:6。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63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天×16天)、误工费12900元(86元/天×150天)、护理费5160元(86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80902元(12641元/年×20年×32%)、鉴定费216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920.7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6752.47元(127920.79元×60%)。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以产品责任起诉被告,然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彩霞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侃融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752.47元。二、驳回原告林侃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薛彩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886元,由原告林侃融负担1154元,由被告薛彩霞负担1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亚琼审 判 员 葛丹芳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