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梁国凤与陈锦锋、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535号原告:梁国凤,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照和、冯东国,分别系广东御藏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吴南浩,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国凤诉被告陈锦锋、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陈锦锋的起诉(已另行制作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凤委托代理人梁照和,被告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凤诉称:2014年12月18日17时40分,被告陈锦锋驾驶粤TY46**小型轿车由中山市石岐区富康路由南往北行使至富康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粤TAH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锦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61.80元,误工费2550元(8500元/月÷30天×9天),交通费200元,车损费675元,以上合计5086.80元。据查,粤TY46**号小型轿车的在被告富德保险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锦锋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5086.80元;2.被告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交通事故赔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陈锦锋的起诉,明确被告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86.80元。被告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处理。三、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误工费,原告提交的休息证明误工9天,与其伤情不一致,另外,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误工证明等,不同意按其主张的标准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发票,不予赔偿;维修费,予以确认;诉讼费,我司并非事故发生的过错方,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7时40分,陈锦锋驾驶粤TY46**小型轿车由中山市石岐区富康路由南往北行使至富康路时,与同方向梁国凤驾驶粤TAH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锦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国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梁国凤据此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梁国凤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就职于中山市好一点商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据此提供该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收入证明载明梁国凤在其单位任职加盟部经理,月薪税后8500元。另查:梁国凤受伤后数次前往中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生先后建议休息9天。又查:粤TY46**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陈锦锋,该车在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锦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国凤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了粤TY46**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梁国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梁国凤其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661.80元(根据其提供的单据,结合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计算),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2.误工费1419.81元(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实际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其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581元/年,按医生建议休息时间7天计算,即57581元/年÷365天×9天),交通费50元,合计1469.8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3.粤TAH6**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675元(按其提供的发票,双方确认的金额),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以上三项均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应由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向梁国凤赔付。综上,梁国凤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富德保险广州分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也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806.61元给原告梁国凤;二、驳回原告梁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9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增成邱志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