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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云、张军益、张军磊与被告宋来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云,张军益,张军磊,宋来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刘秀云。原告张军益。法定代理人刘秀云。原告张军磊。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永海。被告宋来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代表人邵明春。委托代理人李行行。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成孝。原告刘秀云、张军益、张军磊与被告宋来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台前公司)、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云、张军益、张军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海,被告中财保台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来秋,被告祥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刘秀云、张军益、张军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海,被告中财保台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来秋,被告祥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云、张军益、张军磊诉称:2014年11月6日11时,宋来秋驾驶登记在祥通公司名下的豫J82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枣阳市新市镇3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张明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明松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来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松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财保台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8651.9元。被告宋来秋未举证答辩。被告中财保台前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2、事故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4、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其自身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原告各项赔偿应当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被告祥通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只是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宋延兵,其公司与宋延兵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其公司不享有车辆的运营利益,不承担亏损,不承担宋延兵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与第三人产生的纠纷和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宋来秋持A1/A2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豫J8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豫JF6**挂号挂车沿3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5省道19KM+500M处时,与由东侧路口驶入335省道的张明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张明松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张明松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来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松无责任。张明松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4543.9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姓名张明松……入院日期:2014年11月06日13时05分死亡时间:2014年11月06日22时28分……死亡诊断:一、多发伤:1、失血性休克;2、3级脑外伤:双侧额叶及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血肿,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右侧骨折?,颅内少量积气,双侧额部软组织肿胀;3、左下肢损毁伤……”原告为此花停尸费370元。2014年11月18日,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检(法)字(2014)10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4、案情摘要:2014年11月06日12时许,张明松骑摩托车行至335省道19KM+500M路段因交通事故致伤,在枣阳市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四、分析意见:张明松生前因多发性外伤而死亡。”原告为此花鉴定费725元、尸体处理费130元。另查明:豫J8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JF6**挂号挂车登记所有权人均为祥通公司,豫J8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台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8日00时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00时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再查明:死者张明松1959年1月4日出生,从2003年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枣阳市新市镇九龙街54号,从2011年6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公司工作。原告刘秀云19**年9月10日出生,系死者张明松之妻,原告张军益1984年4月20日出生,系死者张明松长子,张军益为残疾人,其残疾等级为壹级残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财保台前公司申请对张军益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2015年4月20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军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鉴定,襄中立司鉴所(2015)法医初鉴字第03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五、鉴定意见张军益人身现状符合多级多项残疾人。说明其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并需他人监护。”原告张军磊1986年4月19日出生,系死者张明松次子。原、被告为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43.9元、停尸费370元、抬尸费55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0元、丧葬费216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120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768651.9元。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财保台前公司辩称事故司机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侵权纠纷,事故司机是否涉嫌交通肇事罪并不影响权利人依法主张精神抚慰金,故中财保台前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财保台前公司另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中财保台前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财保台前公司还辩称原告各项赔偿应当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中财保台前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祥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是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宋延兵,其公司与宋延兵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其公司不享有车辆的运营利益,不承担亏损,不承担宋延兵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与第三人产生的纠纷和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祥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故祥通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财保台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故中财保台前公司应按上述规则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事故经过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来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松无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宋来秋系合法驾驶员,无其他免赔事项,综上原告刘秀云、张军益、张军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由中财保台前公司予以赔偿。3、死者张明松1959年1月4日出生,其从2003年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枣阳市新市镇九龙街54号,从2011年6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公司工作,张明松的居住、消费、收入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4、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审核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4543.9元;②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852元/年,计算20年为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原告另诉求张军益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663850元(497040元+166810元);③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原告诉求21608元不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④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张明松的死亡,其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精神痛苦,考虑到侵权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场合、后果、赔偿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⑤住宿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⑥交通费。根据实际可发生情况,酌定为500元;⑦鉴定费。根据相关鉴定费票据,确认为725元;⑧停尸费、抬尸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是否为合理损失。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731226.9元。5、中财保台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543.9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63850元、丧葬费2160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中的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损失4543.9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损失605958元以及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鉴定费725元,合计611226.9元应由中财保台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云、张军益、张军磊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云、张军益、张军磊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云、张军益、张军磊损失6112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秀云、张军益、张军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宋来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闫富庆审判员  王泽均陪审员  包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积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