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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执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泽民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泽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1254号罪犯王泽民,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甬海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泽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受贿所得的人民币166000元予以追缴。王泽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浙甬刑执字第238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22日本院又作出(2013)浙甬刑执字第374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虹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望春监狱指派警官李靖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泽民,证人林秉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泽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王泽民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泽民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王泽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泽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优秀学员、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获单项记功、2014年7月获单项记功、2014年获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优秀学员、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2月获单项表扬、2015年3月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泽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泽民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孙 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