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申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毛美芳与建德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美芳,建德市人民政府,毛建平,毛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美芳,女,194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毛九妹,女,194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代理人:金祖泉,男,194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童定干,市长。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毛建平,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毛建芳,女,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再审申请人毛美芳因与被申请人建德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毛建平、毛建芳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行终字第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美芳申请再审称:原审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其对1992年建德县政府发放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本不知道,直到2011年才知道此事;本案一、二审法院在认定相关事实上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建德市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1988年5月,原建德县人民政府在全县范围内对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进行了通告。毛美芳的父亲毛栖梧、兄妹毛兴诗、毛雅言、毛九妹都同时一起办理了土地证。毛九妹以案涉房屋系土改房为八个人所有而使用权证只发给毛兴诗、毛雅言为由,多次要求撤销被诉土地登记。2008年毛国全、毛爱云起诉要求撤销建国用(建)字第21105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建德市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同时,2009年12月8日毛九妹给建德市国土资源局的报告中有毛美芳的签字也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请求驳回毛美芳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建德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发布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通告,毛美芳的父亲及兄妹于1992年分别领取了建国用(建)字第2110511、2110512、2110513、2110514联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因相邻住户对建国用(建)字第21105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毛美芳等出具说明一份,同意将登记在毛栖梧名下的房屋转赠于毛九妹所有,表明其已经知道涉案土地登记行为。2008年,毛美芳的哥哥毛国全、姐姐毛爱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建国用(建)字第21105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故申请人毛美芳应当知道案涉房屋进行土地登记的情况,而其直到2012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一审裁定驳回毛美芳的起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毛美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美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易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