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菁与柴玮瑛、宓志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菁,柴玮瑛,宓志良,王连秀,宓安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87号原告:许菁。被告:柴玮瑛。被告:宓志良。被告:王连秀。被告:宓安琪。法定代理人:柴玮瑛,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幢*单元***室,系被告宓安琪的母亲。原告许菁为与被告柴玮瑛、宓志良、王连秀、宓安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玮瑛、宓志良、王连秀、宓安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菁起诉称:宓翊翔与被告柴玮瑛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0日,宓翊翔与被告柴玮瑛共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3日,宓翊翔与被告柴玮瑛再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4月起,宓翊翔与被告柴玮瑛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4年8月7日,宓翊翔自杀。被告宓志良、王连秀、宓安琪为宓翊翔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宓翊翔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柴玮瑛归还原告借款5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6%自2015年1月1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宓志良、王连秀、宓安琪对上述借款本息在继承宓翊翔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两份、银行转账凭条三十三份,证明宓翊翔与被告柴玮瑛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及原告通过银行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2、户籍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宓翊翔于2014年8月7日死亡,宓志良、王连秀系宓翊翔的父母亲,宓安琪系被告柴玮瑛与宓翊翔的女儿。被告柴玮瑛、宓志良、王连秀、宓安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宓翊翔与被告柴玮瑛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许菁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佰五十万元整(2500000元),借款月利息3分,宓翊翔、被告柴玮瑛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2014年6月3日,宓翊翔与被告柴玮瑛再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许菁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月利息3分,宓翊翔、被告柴玮瑛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本案所涉借款5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存款的方式向宓翊翔交付。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所涉两份借条中载明的利息“3分”系原告在起诉前自行添加。另查明:借款人宓翊翔于2014年8月7日死亡。被告宓志良、王连秀系宓翊翔的父母亲,宓翊翔与被告柴玮瑛系夫妻关系,被告宓安琪系宓翊祥与被告柴玮瑛的女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柴玮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柴玮瑛应按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8月7日,宓翊翔死亡,被告柴玮瑛作为借款人之一对本案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自认借条中载明的利息系原告后续自行添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即年利率5.6%予以调整。被告宓志良、王连秀、宓安琪作为宓翊翔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权,应在借款人宓翊翔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宓翊翔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柴玮瑛、宓志良、王连秀、宓安琪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玮瑛归还原告许菁借款5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宓志良、王连秀、宓安琪在继承宓翊翔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柴玮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明锋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