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闫淑梅与孙加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淑梅,孙加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175号原告闫淑梅,女,1953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帅,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加兵,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淑梅诉被告孙加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淑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淑梅诉称:2014年12月3日7时30分许,孙加兵驾驶的辽J658**号轿车沿S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204线与中林酒店西侧路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沿S204线由西向东闫淑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闫淑梅受伤的后果,闫淑梅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闫淑梅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外伤,闭合性颅脑外伤的严重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孙加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淑梅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399.9元(医疗费169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护理费6040.23元、交通费836元、误工费8520元、伤残赔偿金97196.4元、鉴定费1570元、营养费1800元、复印费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辽J658**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前三个月工资表,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中的保险费,因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没有保险费这一项,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中的保险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同意按伙食补助费标准给付。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被告孙加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孙加兵驾驶辽J658**号轿车沿S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204线与中林酒店西侧路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沿S204线由西向东闫淑梅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闫淑梅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4)第2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加兵违反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孙加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淑梅无责任。闫淑梅于当日入住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经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闫淑梅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背部外伤、闭合性颅脑外伤,住院治疗6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16960.27元。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0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闫淑梅腰椎骨折(粉碎),评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鉴定费1570元。原告闫淑梅为阜新市海州区守秋大世界儿童购物中心保洁人员,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另查明,辽J65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995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副本)复印件、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收据、阜新市海州区守秋大世界儿童购物中心证明、阜新市海州区守秋大世界儿童购物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阜新市海州区守秋大世界儿童购物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闫淑梅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4)第2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加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淑梅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辽J65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加兵负担。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169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人民币945(15元/天×63天)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为8520(1800元÷30天×142天)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并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人民币6040.23(34995元÷365天×63天)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人民币832(10元/天×63天+鉴定交通费202)元。伤残赔偿金依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人民币97196.4(25578元/年×19年×0.2)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确定为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人民币900(15元/天×60天)元。财产损失根据侵权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复印费根据复印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32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误工费一节,因原告已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且工作单位已出具书面证据证明因原告系本单位保洁人员,属临时用工,故本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闫淑梅已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用工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淑梅的医疗费169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880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80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闫淑梅的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6040.23元、交通费832元、伤残赔偿金971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120158.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10158.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闫淑梅的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闫淑梅的复印费32元,由被告孙加兵予以赔偿;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9元,由被告孙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