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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渭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苏州金蚂蚁精密钣金有限公司与苏州星诺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楚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苏州金蚂蚁精密钣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石田路17号。法定代表人徐小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守昕。委托代理人密卫华。被告苏州星诺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石田路17号。法定代表人楚春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曦叶,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春晓。原告苏州金蚂蚁精密钣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蚂蚁公司)与被告苏州星诺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诺奇公司)、楚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守昕、密卫华,被告星诺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曦叶,被告楚春晓(又系被告星诺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争议大,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小根、委托代理人胡守昕、密卫华,被告星诺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曦叶,被告楚春晓(又系被告星诺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蚂蚁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结算协议2份,还款协议约定1010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分期还款,同时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结算利息,年利率12%,第一期于2014年3月25日应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4383.56元(175天),合计264383.56元,第二期于2014年6月30日应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2191.78元(270天),合计272191.78元。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有收益及代付费用148200元,还约定被告违约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按12%利率测算计10475元(215天),合计158675元。以上三笔总计695250.34元。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收益及费用本金148200元原计算利息10475元改为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合计违约金为27565元。总计请求支付金额为712340.34元。原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变更只要求被告星诺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被告楚春晓个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星诺奇公司辩称,首先500000元借款与我公司无关,系被告楚春晓个人所欠,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共同投资合伙关系。关于500000元的利息也与我公司无关。收益及代收费用我公司于2013年10月份与徐小根有一笔转账152500元,我公司认为该款项即为代付费用和收益的支付。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星诺奇公司除坚持与原告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借款是被告楚春晓的个人借款,与其无关外,对收益及代付费用148200元认可属实,并同意承担,但原告计算违约金过高,在起诉时原告已认可按12%计算,现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楚春晓辩称,对于其个人出具的欠款凭证,是因为原告金蚂蚁公司将在被告星诺奇公司的68%产权转让到其个人名下才产生,但到目前为止,缺乏他们提供的书面转让依据,被告星诺奇公司仍然认为是原告金蚂蚁公司的投资,故如果产权正式转让到其个人名下,其愿意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楚春晓认为原告不再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故其仅是被告星诺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楚春晓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楚春晓向徐小根借款人民币壹佰零壹万元整(1010000./),现定于2014年内分期归还”。同年11月12日,被告楚春晓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苏州金蚂蚁精密钣金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上述《借条》和《收条》均由原告提供,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楚春晓欠原告1010000元借款,被告楚春晓收到100000元已在1010000元中扣除,徐小根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星诺奇公司对《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楚春晓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欠款及收款关系,并且从时间上可看出在2013年10月至11月,当时被告楚春晓与原告就机器的转让一直在协商。被告楚春晓对《借条》和《收条》认可由其出具,认为出具的前提是原告的机器转让到其个人名下,并且只是转让机器所产生的债务,不涉及其他往来。2013年11月12日,甲方徐小根、乙方被告楚春晓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因生产注塑产品,购买注塑机及辅助设备需要向甲方借款1010000元(见借条),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约定借款年利率12%,经双方约定,乙方分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具体如下:第一期2014年3月20日至3月25日间,归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第二期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第三期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第四期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如乙方逾期支付,乙方承诺以乙方注塑车间的设备作为担保物,承担所欠甲方本金及所有利息,乙方可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使用日期结算。《还款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有徐小根的签名,乙方有被告楚春晓的签名。同一天,甲方徐小根、乙方被告星诺奇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为拓展业务,更好的配合上游客户,减少产品流转环节,节省运输成本等综合因素考虑,设立注塑车间,并就注塑车间设备、生产场地、配套设施等生产必须条件与甲方友好协商,双方共同投资成立注塑车间,于2012年10月1日正式成立,至2013年9月30日已有一年,甲方为注塑车间创办投入如下设备及费用:1、甲方就EH系列直压式精密注塑机、NGF-500气体辅助注塑设备、GBW-500高压氮气压缩机出资1110000元;2、甲方为腾挪注塑车间生产场地搬运冲床等设备的费用。为此,甲方就创办注塑车间的投入与乙方协商,由乙方给付甲方投入的收益如下:1、设备投资1110000元,支付融资年利率12%,计133200元,2、甲方就注塑车间生产场地腾挪冲床等代付费用15000元。上述所有收益及代付费用合计148200元,双方协商约定乙方于2013年11月20日至25日一次性付清148200元,逾期承担总金额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之日止。《结算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有徐小根的签名,乙方经办人处有被告楚春晓的签名。原告认可事后在上述《还款协议书》和《结算协议书》的甲方处加盖了其公章。被告星诺奇公司对二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还款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楚春晓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并且可见欠款是原告与被告楚春晓之间发生机器设备股份转让的问题,与其无关,《结算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星诺奇公司对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已发生的投资进行结算,已确认双方是共同投资合伙关系,被告楚春晓系作为经办人签名。被告楚春晓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还款协议书》的前提是机器转让到其个人名下,包括利息其都可以接受,但如果机器未转让到其个人名下,就不存在欠款问题,对原告主张收益按1110000元计算无异议,另两份协议书上甲方处都未加盖公章,是事后原告再盖。现原告持上述《借条》、《收条》、《还款协议书》、《结算协议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星诺奇公司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包括2014年3月25日、6月30日到期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和相应利息及所有收益及代付费用148200元和逾期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借条》、《收条》、《还款协议书》、《结算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两被告认可上述《借条》、《还款协议书》和《结算协议书》中的徐小根均代表原告。被告星诺奇公司对辩称关于收益及代收费用于2013年10月份与徐小根有一笔转账152500元确认与本案无关,被告星诺奇公司认可《结算协议书》乙方是星诺奇公司,被告楚春晓为经办人,系职务行为,表示《结算协议书》可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共同投资设立注塑车间,原告出资1110000元,而非1010000元,至于1110000元是如何出资的是原告与被告楚春晓之间的内部关系,其认可设立的注塑车间在被告星诺奇公司内,无工商登记;《还款协议书》则是被告楚春晓的个人行为,首先,合同中乙方写楚春晓和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其次,他们探讨的欠款也是内部所分摊的1010000元与100000元的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收条》也是原告与被告楚春晓就出资的1110000元进行内部转让和分配,可见《还款协议书》是他们内部进行股份转让的欠款行为,与被告星诺奇公司无关,如果被告楚春晓认为原告的设备不转让给他,他不承担责任,那被告星诺奇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欠款责任,因为被告星诺奇公司与原告是共同投资关系,共同承担风险,共享收益分配,双方并没有签订欠款凭据或欠款转让协议。被告楚春晓认可出具《结算协议书》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出具《还款协议书》是代表其个人,不代表公司,因为前提是原告投资的机器归其个人所有,其个人承担债务,但如果原告认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星诺奇公司承担还款行为,则与其无关,其确认原告出资1110000元与被告星诺奇公司设立注塑车间,1110000元中包括其个人隐名出资的100000元。但原告坚持认为上述101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星诺奇公司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理由是《结算协议书》中列出的原告为设立注塑车间投入的设备均由被告星诺奇公司接收,发票也入被告星诺奇公司的账,故被告楚春晓的签字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至于被告楚春晓出资100000元,其认为是代被告星诺奇公司出资,后来其归还,由被告楚春晓出具收条,变成101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确认并无被告楚春晓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中所指的对被告楚春晓出借1010000元及被告楚春晓收到原告归还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再次承认与被告星诺奇公司约定各投资1000000元购买注塑机及气辅设备,其与北京中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气体辅助注塑设备的购销合同,共支付了300000元,与常熟常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买3台注塑机的合同,其支付了710000元,被告楚春晓个人支付了100000元,合计810000元,总计1110000元,后来其将两份合同所购买的设备转给被告星诺奇公司,故被告星诺奇公司应付其1110000元,扣除被告楚春晓个人的100000元为1010000元,现原告诉求为1010000元中的500000元,其中由被告楚春晓出资的100000元并未实际归还,如被告星诺奇公司归还该1110000元,则100000元由其归还给被告楚春晓。原告补充提供2013年10月14日《三方付款、开票协议书》一份和2012年10月10日收据一份,以证明2012年8月原告向北京中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设备合计340000元,已支付300000元,后三方协议约定尚余40000元由被告星诺奇公司支付,发票也开至被告星诺奇公司,设备当时也运至被告星诺奇公司的注塑车间。被告星诺奇公司对协议书、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协议书是因为之前的300000元是原告支付,而发票开给被告星诺奇公司,故是对外手续的转让,结合2013年11月12日的《结算协议书》,确认原告出资1110000元中包含该300000元,而《三方付款、开票协议书》中的另外40000元由被告星诺奇公司支付,算在被告星诺奇公司的股份中,因此,《三方付款、开票协议书》仅作为向北京中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告知付款和开票抬头的手续,而双方的实际份额仍以各自出资为准,所以300000元仍为原告的出资,而非被告星诺奇公司的借款或被告星诺奇公司的欠款,设备运至被告星诺奇公司是直接运至双方投资设立的注塑车间。被告楚春晓与被告星诺奇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再提供其与常熟常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付款补充协议书》一份、收据三份及《合同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常熟常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约定购买机器设备1446740元,后支付定金100000元和货款710000元,合计810000元,并将合同需方名称更改为被告星诺奇公司。被告星诺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确系原告出资购买并运至其公司注塑车间,但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借给星诺奇公司或代星诺奇公司支付,合同名称变更也不能改变双方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被告楚春晓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审理中,原、被告再次确认原告与被告星诺奇公司建立合伙关系共同投资设立注塑车间,上述购销合同购买的设备均是合伙添置的设备。本院向原告释明,如经审查,本案中并无借款事实,原告对诉讼请求有无增减或变更,原告表示没有增减和变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通过庭审查明,原告金蚂蚁公司与被告星诺奇公司于2012年10月建立合伙关系共同投资设立注塑车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110000元系原告的合伙出资,其中包括被告楚春晓个人的100000元,均用于购买设备经营注塑车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付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楚春晓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小根的《借条》中的借款1010000元及于2013年11月12日与徐小根签订《还款协议书》中的还款1010000元即为原告上述出资1110000元扣除被告楚春晓个人的100000元后的余数,该100000元也就是被告楚春晓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的100000元。结合被告楚春晓与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楚春晓之间并未实际发生被告楚春晓向原告借款1010000元和被告楚春晓收到原告还款100000元,以上《借条》、《收条》和《还款协议书》仅为被告楚春晓个人意欲受让原告的1010000元合伙出资而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凭证。但是此后,原、被告三方并未达成原告合伙出资转让协议,被告星诺奇公司仍然认可原告金蚂蚁公司是合伙人,被告楚春晓也认为现原告不再要求其承担责任,则其仅是被告星诺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原告未退出与被告星诺奇公司的合伙,被告楚春晓与原告就原告合伙出资转让的约定并未生效,故被告楚春晓出具的《借条》、《收条》和《还款协议书》在原告与被告楚春晓之间不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楚春晓出具《还款协议书》是履行职务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三方付款、开票协议书》、《付款补充协议书》、《合同情况说明》等仅能证明原告向北京客户购买设备的余款由被告星诺奇公司支付,发票也开至被告星诺奇公司及原告与常熟客户订立的合同需方名称改为被告星诺奇公司,并不能证明原告出资购买的设备归被告星诺奇公司所有和原告的出资部分是其出借给被告星诺奇公司,也无法改变或终止原告与被告星诺奇公司之间业已存在的合伙投资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星诺奇公司就合伙财产的处理未达成协议,原告持被告楚春晓因要受让原告的合伙出资而个人出具的《借条》、《收条》和《还款协议书》要求被告星诺奇公司归还所谓到期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和被告星诺奇公司合伙设立注塑车间后,被告楚春晓代表被告星诺奇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被告星诺奇公司应付给原告出资1110000元按年利率12%计算的融资利息133200元和原告就注塑车间生产场地腾挪冲床等代付费用15000元,合计收益和代付费用148200元,现被告星诺奇公司未在约定的2013年11月25日前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协议约定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调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可予支持,依原告请求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为27565元(148200*0.0005*372)。原告出资的1110000元中包括被告楚春晓的100000元应由被告楚春晓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星诺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金蚂蚁精密钣金有限公司收益和代付费用1482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7565元,合计人民币175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的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苏州金蚂蚁精密钣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3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14773元,由原告苏州金蚂蚁精密钣金有限公司负担9559元,被告苏州星诺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14元(被告担之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