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孔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孔某,无业。被告:张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刘保才,迁安市马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贾淑云,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孔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保才、贾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我与被告系高中同学,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由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2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的。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孔某与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书 记 员 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