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民六终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谭振与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谭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1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付炳禄,系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振。委托代理人李培林,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振因与上诉人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1)辛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辛集镇人民政府需占用由原告拥有使用权的临街部分土地进行绿化。原、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拆迁人,辛集镇人民政府)占用乙方(谭振)临街(临迎宾路73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绿化,甲方将座落于乙方南邻临街(临迎宾路)的宽10.6米、长68.5米的土地使用权交付乙方使用,作为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交换,并由甲方负责办理在乙方名下,相关的契税等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2009年12月31日前将该地块腾清,交付乙方使用,南二层楼如到时未腾清甲方付乙方租金(数额双方协商再定),并将南墙垒好(围墙)。保证在2008年12月31日前办完该地块在乙方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付乙方。二、……三、乙方2013年以前在土地证所属范围内建设(符合规划)建筑物时按市优惠政策减免十三项费用。四、上述协议内容甲乙双方严格遵守,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一百万元违约金。并且承担由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原告使用的土地上的部分建筑物进行了拆除。2010年8月2日,原告取得协议中约定的南邻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15.27平方米)。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补足应给付原告的42.4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要求被告予以经济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分别委托相关部门对双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格进行了评估,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的面积进行了测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基准日(2011年8月10日)诉争土地使用权价格每平方米36000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有异议,申请石家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每平方米5848元。被告申请补充鉴定,鉴定机构坚持原鉴定结论。原、被告对被告占用土地的面积有异议。双方对所占土地的南、北、西边界无异议,西边界为现原告所盖建筑主体东外墙。原告主张,自兴华路中心线向西25m,为其东边界;被告主张,自西边界向东17m为其东边界。按照原告测量诉求计算,被告占用土地面积为796.86㎡,按照被告测量诉求计算,占用面积为680.00㎡,二者相差116.86㎡。原告认为,被告拆迁多占用原告66.86㎡,少补原告14.73㎡,原告损失81.59㎡。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二是双方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及原告的经济损失;三是被告是否违约,如果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的面积问题。原、被告对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分歧在于,原告的门前场(门前空地),是否作为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根据原告1999年9月的土地使用权证,门前场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只是根据规划不得兴建建筑。双方在协议中,就拆除原告多少面积临街门脸房进行了商订,并未约定门前场是否属于被告占用范围。原告认为,占用门脸房,门前场理应算占用面积;被告认为,门前场不应算占用面积。按照诉讼中原告提出的测量方法,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积为796.86㎡,按照被告提出的测量方法,占用面积为680.00㎡。原、被告双方虽未在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对门前场是否属于被告占用范围作出约定,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原门前场已经为绿地范围,应认定为属于被告实际占用范围,故应根据原告提出的测量办法,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积为796.86平方米,被告多占原告66.86平方米,少交付原告14.73平方米,原告损失81.59平方米。二、关于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及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对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双方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石家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由于鉴定机构综合考虑了土地的位置、类别、土地权利状况与使用情形等因素,依据假设开发法进行了价格鉴定,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1.59平方米×5848元/平方米=477138.32元。三、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如果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能否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颁发时间,被告不是唯一的、决定性因素,取决于土地管理部门及原、被告双方的配合,在被告没有故意拖延或不配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证书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振经济损失477138.32元。二、驳回原告谭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7元,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负担。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谭振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1)辛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按照14.73平方米每亩地价18万元的价格补偿对方3977元,或者将案件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振承担。事实理由:1、在计算面积上,因为按照相应规定,土地证临街的边界并不能实际占用兴建建筑,本没有实际占用的部分,自然不能进行补偿。2、法院应该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不是直接废除协议约定面积另行计算。3、谭振没有经过协议撤销的法定程序。4、一审中采信的士地评估数据严重失实。上诉人谭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1)辛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35634.42元。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承担。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有效性,不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协议约定上诉人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占用上诉人谭振土地面积730平方米,上诉人谭振按自己的测量方法认为上诉人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796.86平方米,上诉人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按照自己的测量方法认为占用上诉人谭振土地面积为680平方米。根据上诉人谭振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门前场地属于上诉人谭振土地使用范围,上诉人谭振实际损失66.86平方米,且上诉人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对少补14.73平方米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两者损失共计81.59平方米,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关于评估数字,上诉人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故对其认为评估数据严重失实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谭振认为对方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能否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颁发时间,上诉人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一直积极办理,没有故意拖延。故对上诉人谭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上诉人谭振负担,8457元由上诉人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王淑芳代审判员 赵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