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马新海与陈国军、姜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军,马新海,姜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军。委托代理人:童晓洪,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锡唐,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海。委托代理人:陈根基,金华市登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皓。上诉人陈国军为与被上诉人马新海、姜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被告姜皓多次向原告马新海借款。同年9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姜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312000元。同时,姜皓提出向原告再借人民币288000元。被告姜皓填写借条1张,载明: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利率为每月0.03,月息于每月21日支付。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陈国军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捺指印,自愿对被告姜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次日,原告预先扣除借款当月利息人民币18000元,将其余借款27万元支付被告。此后,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33000元(其中15000元由被告母亲代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马新海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姜皓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60万元;2、被告姜皓向原告支付因逾期偿还欠款的利息人民币21.6万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计算至还清日)及违约金6万元;3、被告陈国军对被告姜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姜皓、陈国军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损失3504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姜皓在原审中答辩称:实际借到款项不足60万。借款时,原告先扣除了利息18000元;此前所欠31.2万元包括所欠利息;所有借款,原告均先扣除利息。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履行。陈国军在原审中答辩称:我当时酒喝多了,以为是作为借款见证的,对借款事实未了解清楚,当时没看借条就签名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姜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对借期、利息、利率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的法定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当日预先支付利息的行为不合法,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月20‰),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民间借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具有逾期利息损失性质。原、被告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月20‰),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陈国军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皓直接追偿。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9月21日前所欠借款312000元中是否包括利息及事先有无预扣利息各执一词,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陈国军辩称只是本案借款关系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借条中虽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但原告与被告姜皓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并无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相关依据部分,不予支持。对两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对无相关依据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姜皓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马新海借款本金人民币58.2万元,并支付利息132108元(其中31.2万元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起,27万元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分别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并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3.3万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借款本金实际履行日)。二、被告陈国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皓直接追偿。三、驳回原告马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5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人民币985元,被告姜皓负担人民币5470元(判决生效之日即向原审法院交纳,被告陈国军连带清偿)。陈国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马新海与姜皓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不明,马新海提供的银行流水账不能核实。二、上诉人对于担保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根本没有担保的意图,仅仅是见证的意图,并且是在酒醉的情况下所写,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马新海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姜皓未作答辩。二审期间,陈国军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系本案借款的见证人,其在借条中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以证明陈国军系在酒后所签字的,缺乏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本案所涉款项是赌博款的事实。吴某提供证词证明本案的借条是在双方当事人就餐之后休闲场所(洗脚店)出具的,其作为见证人是于次日在姜皓、陈国军签字之后所签的,至于借条的内容其并不清楚。马新海对吴某的证词无异议,本院认为吴某的证词能说明其本人作为见证人签字的事实,其对于本案所涉的借款并不清楚,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姜皓对其与马新海之间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可,在原审庭审中仅是对借款总金额有异议,二审中,陈国军提出该借款系赌博款,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姜皓在一审中也未提出此抗辩,故陈国军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系赌博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国军对于借条上的签字无异议,其以本人签字系在酒后缺乏真实意思表示及签字场所光线不好看不清楚为由否认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但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陈国军以此为由请求免除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1元,由上诉人陈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张淑英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