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宏伟诉被告梁兴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伟,梁兴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12号原告杨宏伟,男,汉族。被告梁兴宝,男,汉族。原告杨宏伟诉被告梁兴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伟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经营的新庄镇川香聚酒店送啤酒20箱,共计145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为了促销,原告额外给被告赠送了10箱蓝带超纯啤酒。2013年要账时,被告说有6箱酒过期了,为防止过期酒给品牌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将这6箱酒拿回。因为被告销售时间过长,导致啤酒过期,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其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有恶意欺骗行为。原告起诉是为了让被告懂得做生意要讲诚信。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兴宝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四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账务结算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法庭依职权向被告调取谈话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啤酒买卖合同的数量、价款等相关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的前三张收据与被告的谈话笔录中所说内容相互印证,且上面的签名盖章都是梁兴宝书写,也有川香聚酒店的印章,对这三张证据当庭予以采信;第四张条据即啤酒退回的条据被告在笔录中已经承认该事实,且有川香聚酒店的印章,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蓝带啤酒代理商,被告在宁县新庄镇经营“川香聚大酒店”。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啤酒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酒店配送10箱“蓝带超纯”啤酒,每箱60元,共计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9月29日原告给被告酒店配送10箱“蓝带2000”,每箱85元,共计850元,原告赠送给被告酒店10箱“蓝带超纯”啤酒,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9月16日在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时,被告提出啤酒过期,质量不合格被罚款,原告将过期的5箱“蓝带2000”,1箱“蓝带超纯”收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啤酒质量有问题,被相关机关处罚为由,拒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啤酒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啤酒的合同义务,被告则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出具的收据证实收到啤酒,并依据交易习惯,应视为对标的物及时检验合格;其以原告的啤酒质量不合格、被罚款为由,拒付货款,却未能提供行政机关进行处罚的证据,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啤酒超过保质期,是因为被告销售不及时导致,并非原告违约所致,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梁兴宝支付杨宏伟货款1450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兴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海龙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勾燕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