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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655号原告王某某,女,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徐某某,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4年在突泉县六户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均已成年。最近几年被告与我经常吵架,经常打我,现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姓盖的500.00元、欠商店670.00元、欠服装店170.00元、欠徐凤文400.00元,合计1,740.00元由我负责偿还。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在突泉县六户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均已成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姓盖的500.00元、欠商店670.00元、欠服装店170.00元、欠徐凤文400.00元,合计1,740.00元。最近几年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打原告,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突泉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不珍惜多年建立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分居,夫妻关系疏远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欠姓盖的500.00元、欠商店670.00元、欠服装店170.00元、欠徐凤文400.00元,合计1,74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