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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楠、芮城县锦达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楠,芮城县锦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商初字第110号原告: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芮城县永乐北路32号。法定代表人:杨志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农民。被告:芮城县锦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宾,系该公司经理。地址:芮城县东盛工业园内。原告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楠、芮城县锦达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楠、芮城县锦达电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王楠与原告信用联社订立了《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最高额度为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按月结息,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从2013年3月25日开始,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王楠可在贷款最高额度和使用期限内随用随借。同日,被告芮城县锦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动产调整滚筒机等(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抵押物品清单为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又在芮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书编号为抵字(2013)84号。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楠与原告签订了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同日,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王楠8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月结息。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王楠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依据《抵押合同》,并要求对被告芮城县锦达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调整滚筒机等(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抵押物品清单为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4、明细账查询复印件一份;5、芮城县锦达电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一份;7、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8、借款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楠、芮城县锦达电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楠以进水晶料为由,于2013年3月25日与原告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月利率为11‰,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从2013年3月25日开始,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王楠可在贷款最高额度和使用期限内随用随借。同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芮城县锦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动产调整滚筒机等(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抵押物品清单为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又在芮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书编号为抵字(2013)84号。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楠与原告签订了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楠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楠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被告芮城县锦达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双方约定的贷款额度信用期限已过,二被告仍未履行任何义务。又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楠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或未履行对贷款人的其他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属借款人违约情形。同时合同又约定: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楠订立了借款合同,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楠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明显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楠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芮城县锦达电子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调整滚筒机等为被告王楠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依法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现双方约定贷款使用期限已过,二被告仍未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1‰计算,从2013年3月26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王楠未按约定清偿债务时,有权依法对被告芮城县锦达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调整滚筒机等动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2030元,减半收取6015元,由被告王楠、芮城县锦达电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