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储某甲与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甲,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999号原告:储某甲,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少根,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储某甲诉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方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储某乙(曾用名项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被告仅回家逗留一周即又外出。此后原、被告间偶有联系,双方通电话时常吵闹不休。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项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储某乙(曾用名项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储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出现感情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储某甲与被告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方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永发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