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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财诉被告宝鸡市盛大彩印有限公司、张晓明及刘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李宝财,男,生于1960年10月28日,汉族,系陈仓建筑公司下岗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供电东区家属院。委托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宝鸡市盛大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李家崖新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粆健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晋,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晓明,男,生于1954年12月23日,汉族,系宝鸡市金台区陵原乡陵原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彭慧荣,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宝林,曾用名刘宝麟,男,生于1947年11月3日,汉族,系宝鸡市金台区暴家庄五星村*组村民。原告李宝财诉被告宝鸡市盛大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彩印公司)、张晓明及刘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财诉称,从2007年至2012年,原告向被告出售PS版材,被告陆续付款。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4175元,这一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付清,万般无奈只有诉诸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4175元及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3250元,共计574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刘宝林出具的欠条;2.被告刘宝林书写的对账便条。被告盛大彩印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但双方无书面合同,欠款不是不认,是对供货单价存在异议。刘宝林只是财务人员,无公司授权无权对账并出具欠条。第二和第三被告是公司的员工,现公司还在经营,起诉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道理。双方应先对账确认货款金额,另外,原、被告无书面合同,原告依据合同法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盛大彩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晓明辩称,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第三被告是公司的会计,职责是记账和报税,其无权出具欠条。且本案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6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晓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宝林辩称,被告是公司的会计兼出纳,有时也收货。货物价格按照公司有关人员或原告说的记入账本。原告出示的借条是被告按原告要求所写,金额按账本所记载。被告与供货方对账也不是这一次。被告只是公司聘用人员,公司所欠货款与被告无关。被告刘宝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一及第二被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刘宝林出具欠条超越职权,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公司的会计,其出具欠条的依据系其所记账本,该账本保存在被告公司。但在庭审中,第一被告并未出示该账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第一和第二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被告认可A面数字系其书写,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的A面系第三被告书写的已付款金额,与本案无关,B面系原告自己书写的欠款金额,被告有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一被告自公司成立起便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需要各型号的PS版材便电话通知原告,货到后由被告公司员工验收入库并告知公司会计即第三被告记账,有时公司人员紧张,公司管理人员便指派第三被告验货、入库并记账,被告采取滚动付款。2014年1月2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索要货款并查账,第三被告查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截止2013年12月31日,本厂共欠PS版材款共计54175元”。2015年1月原告依据此欠条将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清付货款54175元及利息3250元,共计57425元。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下,原告申请追加张晓明为第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存在,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仍在经营中,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员工,不是买卖关系的一方,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第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是“滚动付款”方式,原告送最后一批货后,双方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索款,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最后一次索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从此日起,原告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故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54175元,虽然刘宝林出示欠条的行为未经第一被告授权,但该数字来源于被告公司明细账,且被告亦未有证据证实该数字有误,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催款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325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盛大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宝财货款54175元及利息3250元,共计5742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晓明及刘宝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宝鸡市盛大彩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素人民陪审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曲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