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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长建与张建祥、代元满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建,张建祥,代元满,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刘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316号原告许长建,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张建祥,住霸州市。被告代元满,住廊坊市安次区。电话:。被告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原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住所地:尚义县小蒜沟镇缸房村。负责人张立峰,该厂厂长。被告刘杰,住霸州市。电话:。原告许长建诉被告张建祥、代元满、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刘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徐卫明、任建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长城、被告代元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祥、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建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建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与被告张建祥、代元满、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刘杰于当日签订个人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并由被告代元满、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刘杰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逾期还款罚金、其他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现已过还款期限,且被告张建祥已无偿还能力,不能如期还款。原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张建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要求被告代元满、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刘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代元满辩称,我是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聘任的经理,不是实际投资人,当时该厂变更名称时,张建祥、杨全付签订过同意将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变更为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并过户的协议,我和张立峰有协议,债权债务均由张立峰承担。被告张建祥、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刘杰均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用以证实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事实。2、担保承诺书2份,用以证实担保人信息、担保方式等事实。3、银行转账记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5、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工商登记资料1组,用以证实其登记、变更等事实。被告代元满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签订借款协议是在霸州市融德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我不知道向谁借的钱,但知道借款数额,且钱已经给了;对证据2、证据3、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被告代元满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建祥与杨全付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实被告代元满不是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的出资人,与其无关。2、被告代元满与张立峰签订的变更协议1份,用以证实债权债务均由张立峰承担。3、张建祥、杨全付等股东签订的协议1份,用以证实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变更为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并过户给张立峰。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是其内部协议,原告不知情;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中涉及的欠霸州市融德宣投资有限公司100万元债务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同一笔,但该协议是被告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内部债权债务转让,与被告代元满个人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以上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代元满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知道借款数额,借款已经支付,但借款协议是在霸州市融德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不知道向谁借的钱,对此,该证据明确记载的出借人为原告许长建,证据上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且原告持有该证据,原告系该笔借款的合法债权人;综合证据1-证据5,形成一个证据链,相互佐证,内容清晰,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代元满提供的证据1,系企业内部协议,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企业内部协议,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如被告张建祥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则应按每日应交利息的两倍支付罚金,被告代元满、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刘杰为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代元满、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及被告刘杰分别签署担保承诺书,承诺以自有的一切动产、不动产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向被告张建祥转款100万元整。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张建祥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11月19日各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被告未予给付。被告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于2014年11月19日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同时将投资人由代元满变更为张立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建祥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张建祥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刘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系由尚义县虎跃铁精粉加工厂变更而来,应由变更后的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元满在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上均有个人签字,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期限内为月息2%,合同期限外的逾期还款利息为合同期限内利息的两倍,该约定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万元,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代元满主张其担保责任应由张立峰承担,因其转让担保责任并未经过原告的同意,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祥、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给付原告代理费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代元满、尚义县祥盛铁精粉加工厂、刘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环审判员 徐卫明审判员 任建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