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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曹震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震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震宇,男,□□□□。2014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曾东,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震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苏XX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倩倩、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震宇及其辩护人曾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被告人苏XX因涉及另案,决定对被告人苏XX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曹震宇与朋友“小涛”约定,由“小涛”从广东发空调一台并在其中携带毒品给曹震宇,2014年6月3日下午3时许,曹震宇到□□□□取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曹震宇空调内查获冰毒两包。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抓获曹震宇时从其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共重291.5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5%。案发后,被告人曹震宇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物证冷风扇一台、鉴定意见、货物托运票、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震宇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震宇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曹震宇与朋友“小涛”约定,由“小涛”从广东发空调一台并在其中携带毒品给曹震宇。2014年6月3日下午3时许,曹震宇到□□□□取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曹震宇空调内查获冰毒两包。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抓获曹震宇时从其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共重291.5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5%。案发后,被告人曹震宇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冷风扇一台,证实被告人曹震宇持有的毒品在冷风扇中发现。2、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2袋净重291.5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5%。3、货物托运票,证实装有毒品的货物是被告人曹震宇提走的。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5、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接到线索。6、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曹震宇系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震宇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震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曹震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震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震宇的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曹震宇作案工具冷风扇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安东冉代理审判员  滕 飞代理审判员  胡威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