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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秀丽、金健与王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张秀丽。原告金健。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培。被告王晋明。委托代理人杨棉林,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秀丽、金健为与被告王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丽、金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培、被告王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丽、金健诉称,被告因经商所需,从2009年开始向原告张秀丽借钱。截至2014年3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张秀丽借款本息共计3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了续借借期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原告张秀丽与被告协商后将原告张秀丽的儿子金健写为共同债权人。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庭审中二原告明确借款过程为:2009年原告张秀丽交付给被告现金17万元;2010年交付给被告现金5000元;2011年交付给被告现金28000元;2012年被告支付给原告张秀丽利息29000元;2013年被告支付给原告张秀丽利息18000元。每年3月21日,原告张秀丽与被告都会进行结算,更新借条。被告王晋明辩称,借条确实系被告本人出具,但被告并没有收到过借款。2014年3月21日左右,被告与原告张秀丽约定先出具借条再由原告汇款给被告,但出具借条后原告张秀丽一直未按约汇款,被告向原告张秀丽索要借条时原告借口丢失未将借条归还给被告。且原告张秀丽与被告王晋明的哥哥王晋棋在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是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没有让原告出具借条丢失的凭证。张秀丽与王晋棋的离婚协议书中也写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从侧面证明这笔30万元的借款根本不存在。二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借款已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期、月利率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系被告本人出具,但实际上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没有收到借款。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且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张秀丽与被告哥哥王晋棋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秀丽与王晋棋离婚时并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从侧面证明本案30万元借款实际上并不存在;且被告提出向原告张秀丽借款时张秀丽与被告哥哥王晋棋的夫妻矛盾严重,张秀丽怕借钱给被告有去无回,一直没有汇款给被告。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张秀丽与案外人王晋棋之间的离婚协议书虽载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但随后“如有单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各自偿还”可以看出,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做封闭性的排除。由此,被告举证的离婚协议书并不能当然说明原告张秀丽以个人名义借给被告的本案借款不存在。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商所需,从2009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张秀丽借款。2014年3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张秀丽借款本息共计3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借期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原告张秀丽与被告协商后将原告张秀丽的儿子金健写为共同债权人。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及时归还,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晋明辩称未收到该笔借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秀丽、金健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王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5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