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苹与潘兴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苹,潘兴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张苹。委托代理人:孙实青。被告:潘兴炜。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苹与被告潘兴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王笑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潘兴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苹诉称,被告潘兴炜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并承担逾期还款后违约责任;被告潘兴炜又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并约定2014年2月底归还,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潘兴炜交付了出借资金,然被告潘兴炜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潘兴炜立即支付借款本金6.1万元;2、被告潘兴炜承担原告款清之日利息、利随本清,其中3万元本金从2012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3.1万元本金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3、判令被告潘兴炜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兴炜答辩称,3万元的借款确实发生,但已归还了1万元本金,利息也陆续有所支付。3.1万元借款的借条虽由其所出,但原告并未交付借款,故该笔借款关系并未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潘兴炜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张苹借款共计6.1万元,且2012年6月20日的借条约定该笔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张苹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兴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兴炜质证对证据1中2012年6月20日的借条三性及证据2均无异议,仅对证据1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已归还1万元本金并已支付部分利息,原告张苹称其仅收到利息1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就履行顺序无约定的,应认定先偿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潘兴炜已支付原告张苹利息1万元。被告潘兴炜辩称另有陆续支付过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苹也予以否认,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潘兴炜对2014年1月25日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被人胁迫所写且借条所具借款并未给付,不承认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对此,本院认为,借条本身是借款交付的直接证据,被告潘兴炜承认借条系其亲自书写,应视为其已收到借条所具借款,其虽称该借条系被人胁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一情形,故其对借款并未交付、借款关系并未发生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借条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潘兴炜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张苹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月利率为2.5%,且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又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张苹借款3.1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底。被告潘兴炜曾向原告张苹支付利息1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潘兴炜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潘兴炜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兴炜对2012年6月20日的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因该月利率已超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潘兴炜于2014年1月25日所借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应按时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虽原告张苹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但被告潘兴炜予以否认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曾有约定,故原告张苹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本院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兴炜返还原告张苹借款本金6.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万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3.1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被告潘兴炜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兴炜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已减半),由被告潘兴炜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