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清江、刘明松与张学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江,刘明松,张学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李清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杜超,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松,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杜超,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源,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邓三忠,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江、刘明松与被告张学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涛、人民陪审员龚源组成合议庭并由蔡涛主审,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2014年8月29日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清江、刘明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超,被告张学源的委托代理人邓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江、刘明松共同诉称,2011年11月6日,张学源与重庆市巴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和丰都岩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依约给该两个公司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李清江为连带担保责任人。2011年11月8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因黄诗莲诉被告张学源离婚纠纷案件,黄诗莲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法民初字第0382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并要求协助“对受让人李清江、刘明松应支付给转让人张学源转让其所有的永善县金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款360万元暂停支付”;2012年10月11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法民执字第416-41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李清江、刘明松“将你对被执行人张学源所负的到期债务”360万元划付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因李清江、刘明松依法提出“非该案的被申请执行人,也与该案申请执行人以及被申请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借款尚未到期”等执行异议,故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长法民执字第416-1、417-1、418-1号及(2012)长法执快字第93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又将协助执行人由李清江、刘明松个人变更为重庆市巴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和丰都岩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并要求15日内将该到期债务360万元及利息划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又因该《借款协议》第五条之约定内容,其借款性质完全可能转化为张学源对丰都岩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股本金,而张学源至今尚未作出选择,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对本笔款项暂不具有强制执行权等异议理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遂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长法民执字第416、417、418-3及(2012)长法快执字第932-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冻结了该360万元借款及利息于借款公司。2013年4月12日,张学源以“我张学源慎重承诺不与任何人恶意串通从李清江、刘明松处划360万元及利息而损害刘明松及李清江利益,如有违背则双方承诺无效”的欺诈手段,骗取李清江、刘明松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承诺书》上违背真实意思进行了签名,“承诺”该冻结款项360万元不让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一直冻结和强行划拨,否则另外支付张学源360万元及利息。客观事实上,该违法《承诺书》的签署背景,是因为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于借款公司后,张学源找到李清江、刘明松,说保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就解除该冻结措施,只是要求李清江、刘明松配合,尽量找各种理由不让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划拨该款项,而基于李清江、刘明松完全不懂法,且对其“我张学源慎重承诺不与任何人恶意串通从李清江、刘明松处划360万元及利息而损害刘明松及李清江利益,如有违背则双方承诺无效”的重大误解情况下,才在其预先打印好的《承诺书》上违背真实意思进行了签名。后经咨询律师,才知道本《承诺书》的结果是法院划不划走该冻结的360万元及利息,李清江、刘明松个人都必须另外给付36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告知对于法院依法进行的冻结或者划拨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协助执行,否则将被处以罚款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借款协议》和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来看,足以证明李清江、刘明松2013年4月12日的《承诺书》系张学源以明显地欺诈手段,使李清江、刘明松在对其承诺内容作出重大误解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进行签名确认,且明显显失公平并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此,李清江、刘明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李清江、刘明松2013年4月12日的《承诺书》,并由张学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学源辩称,我认为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李清江、刘明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由李清江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市巴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丰都岩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张学源(甲方)以及担保方李清江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借款用途:借款方重庆市巴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和丰都岩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学源借款人民币360万元,经双方平等协商,特订立如下协议。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60万元。三、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按本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四、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72000元,从借款之日,乙方先支付甲方5个月的利息,即人民币360000元,从第6个月起,每月的第一天,乙方按约支付甲方当月利息人民币72000元。乙方付款时,须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五、若乙方丰都岩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三岔溪硫铁矿(含煤炭开采)证照办完,且甲方借款到期后,甲方可选择要求乙方归还借款本金或者甲方用其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作为投资三岔溪硫铁矿(含煤炭开采)的股本金,乙方同意后,即拥有丰都岩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25%的股权。六、股权确认后,当丰都岩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三岔溪硫铁矿(含煤炭开采)发展建设需资金,而甲方无资金投入时,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措,甲方仅承担相应股权部分资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企业以后分红中扣除。七、乙方借款自愿用丰都岩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巴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资产作为担保,并负责偿还。八、违约责任: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损失并支付壹佰万元的违约金。十、若借款方重庆市巴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和丰都岩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担保人李清江将对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贷款方可直接要求担保人李清江归还借款本息。十二、特别约定:张学源借给重庆市巴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和丰都岩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360万元,为李清江欠张学源的股权转让款;因李清江将应付张学源的股权转让款,挪用给重庆市巴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和丰都岩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流动资金,暂无力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故转为巴中林业公司和岩石矿业公司的借款,但李清江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1年11月8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法民初字第0382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对受让人李清江、刘明松应支付给转让人张学源转让其所有的永善县金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款360万元暂停支付。同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向李清江、刘明松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要求对受让人李清江、刘明松应支付给转让人张学源转让其所有的永善县金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款360万元暂停支付。2012年10月11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向李清江、刘明松发出(2012)长法民执字第417号、41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二份),通知书要求李清江、刘明松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将你对被执行人张学源所负的到期债务120万元划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张学源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2013年1月11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向重庆市巴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丰都岩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2)长法民执字第416-1、417-1、418-1号、(2012)长法快执字第93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要求重庆市巴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丰都岩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将对被执行人张学源所负的到期债务360万元及利息划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不得向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依法追究你们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2013年2月20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法民执字第416、417、418-3号、(2012)长法快执字第93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冻结被执行人黄诗莲之夫张学源在重庆市巴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丰都岩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360万元及利息。2013年2月20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向重庆市巴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丰都岩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2)长法民执字第416、417、418-3号、(2012)长法快执行字第93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请按本院(2012)长法民执字第416、417、418-3、(2012)长法快执字第932-3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办理。2013年4月12日,李清江和刘明松签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李清江、刘明松2011年11月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学源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在2012年张学源借款360万元及利息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冻结。李清江、刘明松在2013年4月12日承诺,如张学源借给李清江、刘明松借款360万元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执行划走。李清江、刘明松另外支付张学源360万元本金及利息。如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一直冻结张学源360万元债权,李清江、刘明松另外支付张学源360万元及利息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日,张学源在该承诺书书下书写“我张学源慎重承诺不与任何人恶意串通从李清江、刘明松处划360万元及利息而损害刘明松及李清江利益,如有违背则双方承诺无效”。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巴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丰都岩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李清江与张学源签订的《借款协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李清江和刘明松共同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清江和刘明松共同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应当撤销。本院认为,关于李清江和刘明松共同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虽然李清江和刘明松诉称其不懂法,其作出的《承诺书》是基于对张学源在《承诺书》下方的慎重承诺(张学源在该承诺书下方书写的内容为:我张学源慎重承诺不与任何人恶意串通从李清江、刘明松处划360万元及利息而损害刘明松及李清江利益,如有违背则双方承诺无效。)的重大误解而作出;但因张学源在《承诺书》下方的上述承诺对重庆市巴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丰都岩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李清江与张学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目的之实现并无影响;因此,对李清江和刘明松起诉认为,其出具的《承诺书》是基于张学源在《承诺书》下方的慎重承诺所产生的重大误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李清江和刘明松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出具的《承诺书》属张学源以欺诈、胁迫手段,致使李清江、刘明松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故对李清江和刘明松起诉认为,其出具的《承诺书》属张学源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由于从2007年起至今,李清江一直担任丰都岩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从2010年起又担任重庆市巴中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多年的经商经验。虽然仅看李清江和刘明松作出的《承诺书》(时间为2013年4月)对其存有不公平之处(如张学源借给李清江、刘明松借款360万元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执行划走。李清江、刘明松另外支付张学源360万元本金及利息。如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一直冻结张学源360万元债权,李清江、刘明松另外支付张学源360万元及利息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因张学源在该承诺书下方书写“我张学源慎重承诺不与任何人恶意串通从李清江、刘明松处划360万元及利息而损害刘明松及李清江利益,如有违背则双方承诺无效”,结合该内容来看如张学源要求李清江、刘明松按《承诺书》另外支付360万元及利息(即超过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支付部分),李清江、刘明松当然可依据张学源在《承诺书》下方书写的内容而拒绝支付。因此,本院对李清江和刘明松起诉认为,其作出的《承诺书》显失公平,应当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清江、刘明松要求撤销其出具《承诺书》的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清江、刘明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李清江、刘明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拯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人民陪审员 龚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松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