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349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珠海务工期间自由恋爱,2009年4月28日办理结婚证,同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张某甲,2010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3月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觉得双方已无任何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珠海务工期间自由恋爱,2009年4月28日办理结婚证,同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张某甲,2010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并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夫妻间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多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多给予对方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