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郭树聪与林良安、廖锡文、黄承爵、林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聪,林良安,廖锡文,黄承爵,林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郭树聪,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林良安,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廖锡文,男,汉族,1962年4月28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承爵,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林小霞,女,汉族,1984年8月12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郭树聪诉被告林良安、廖锡文、黄承爵、林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良安、廖锡文、黄承爵、林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10月28日立据向我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四被告只支付到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四被告没有给我支付过借款本金,四被告虽经我多次催收,但每次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而且恶意逃避,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欠款之日),并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将起诉状中的“四被告只支付到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更正为“四被告只支付到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3无原件核对外,其余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借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郭树聪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黄承爵、林良安、廖锡文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四被告均没有进行答辩。四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四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共同立下《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该《借据》上载明:“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四被告共同立下上述《借据》后,本金15万元分文不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8日。本院认为: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有权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良安、廖锡文、黄承爵、林小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树聪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的月利率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林良安、廖锡文、黄承爵、林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