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琪担任记录,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酒后驾驶小客车行驶至省道307线宜宾县境内的160km+900m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迎面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随即报警,肖某在现场等候。警察来后对肖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浓度为208.8mg/100ml。随后肖某到宜宾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肖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33.48mg/100ml。归案后,肖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肖某赔偿了刘某某车辆维修费14000元,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勘笔录及照片,对肖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人员资质证书,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曾家洋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赔偿了刘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叶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芳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