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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华荣,冒名王应高),小学,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天红(另案处理)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零点网苑门口,由王天红负责搭线,被告人王某望风,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此的立马牌公主马八代加长版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72元)。二人将该电动自行车停放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一修理店门口,后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身份信息、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6)甬海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