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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龚央波与黄群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2262号申请执行人:龚央波,住所慈溪市。被执行人:黄群飞,住所慈溪市。本院在执行龚央波与黄群飞(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8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黄群飞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现被执行人黄群飞尚欠申请执行人龚央波借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另被执行人黄群飞需承担本案诉讼费3275元,执行费5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226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陈  凌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