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郑如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如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如林,绰号“猪仔”,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如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如林原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间,分别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一村、内池村、沙溪一村、前陇二村等地,先后11次将其从同案人(另案处理)处获取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并分别从中获利。事实如下:1、2014年3月份,被告人郑如林经事先联系,先后四次在一旧住宅内,将共计0.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甲(已作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郑如林经事先联系,先后四次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内池村牲牛屠宰场附近,将共计0.3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已作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350元。3、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郑如林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分别经事先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先后二次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沙溪一村一池塘附近,将共计0.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如林在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村委会附近,将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已作行政处罚),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郑如林于2014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扣褐色粉末状物品1小包。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褐色粉末状物品1小包,净重0.05克,检出海洛因(Heroin)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如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甲、林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如林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被告人郑如林的户籍证明及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其他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郑如林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重1.1克,获赃款人民币10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如林为以贩养吸,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如林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如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郑如林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尚未售出,酌情对被告人郑如林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如林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如林判处的刑期恰当,本院对该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如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款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静纯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人民陪审员 柯锦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