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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海亭与孙剑平、金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亭,孙剑平,金玉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王海亭,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王蕾,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被告:孙剑平,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去向不明。被告:金玉华,女,1958年3月9日出生,回族,去向不明。原告王海亭诉被告孙剑平、金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胜娟、代理审判员郭婧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亭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剑平、金玉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亭诉称:2005年3月,孙剑平、金玉华委托毛有亮出售房屋,将位于临江市造纸厂家属楼1号楼3单元403室的房屋,出售给王海亭,王海亭支付房款,毛有亮将房屋产权证明交给王海亭,约定日后办理过户。但孙剑平、金玉华多年在外地,无法取得联系,一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剑平、金玉华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日孙剑平、金玉华委托毛有亮办理出售位于临江市新市街道造纸厂家属楼一号楼三单元四〇三室房产的全部事项,并出具委托书。孙剑平系临江市新市街道造纸厂家属楼一号楼三单元四〇三室房屋所有权人。孙剑平与金玉华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19日王海亭与孙剑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孙剑平委托毛有亮将位于原造纸厂家属大院1号楼三单元四楼3室卖给买主王海亭,房屋总面积61.22,总售价3.8万元,分两次付清,协议生效日首付2万元,卖方向买方交房屋钥匙。剩余部分房款于2005年5月1日付清,卖方向买方交付房产证及有关票据并向买主交付一份卖主的委托书等。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有房主孙剑平的盖章,房屋卖主委托人毛有亮的签名及居户近邻柳占荣、曹桂玲的签名。2005年3月19日王海亭付毛有亮购房预付款2万元,2005年5月11日王海亭付毛有亮购房预付款1.8万元。该房屋由王海亭自2005年3月19日使用至今。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临江市公安局建国边防派出所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委托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剑平委托毛有亮出售位于临江市新市街道造纸厂家属楼一号楼三单元四〇三室房产的全部事项,并出具委托书,委托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王海亭与被告孙剑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王海亭已经支付房款,被告孙剑平亦交付房屋。原告王海亭主张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剑平、金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王海亭办理临江市新市街1委2组丘地号228-31临房权证字第00010XXX房屋过户。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孙剑平、金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功代理审判员  王胜娟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