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信联合汽车(北京)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联合汽车(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东方企拓投资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联合汽车(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甲60号。法定代表人伍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兴福,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柳罐胡同甲2号。法定代表人刘昆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翟浩杰,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方企拓投资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宾馆106室。法定代表人丁辉。上诉人中信联合汽车(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东方企拓投资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7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福,上诉人建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东方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2月前,东方公司与中信公司在合作期间形成债务关系。2005年12月14日,东方公司将28万元债务经中信公司同意转让给了建国公司。为此,三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在实际经营转让标的企业期间欠中信公司债务28万元,东方公司经中信公司同意将该债务转让给建国公司承担。据此,建国公司欠中信公司28万元。2005年东方公司从联合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借款56万元,东方公司经联合公司同意,将此债务转由建国公司承担。现联合公司在公司分立转让中将此债权转至给中信公司。上述两项欠款共计84万元,此后建国公司每年都承诺还款。2012年1月20日建国公司给中信公司的来函中承认拖欠84万元,但仍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建国公司立即归还欠款84万元。中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1月12日建国公司公函,证明:建国公司确认欠中信公司84万元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东方公司将其持有的蒋台联合机动车检测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蒋台公司)49%股权转让给建国公司,并将其债务28万元转移给建国公司;3、《债务转让协议》,证明:东方公司将56万元债务转让给建国公司;4、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信财字(2006)96号文件,证明:原联合公司的出租汽车业务有关资产转让给中信公司;5、北京市运输管理局文件,证明:联合公司的经营出租汽车、旅游客运业务的项目资产归属中信公司;6、一审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65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联合公司将56万元债权转让给中信公司;7、中信公司200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建国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客观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建国公司在一审中答辨称:中信公司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当事人和担保人,没有落实《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有对外进行机动车检测的资质的保证,也没有落实第三条关于负责解除转让标的企业与其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并承担所有责任的义务,也没有履行第五条、第八条的担保义务,故从2005年12月股权转让后,蒋台公司的检测场的运营仅几个月就被迫关门停业,从此没再经营,中信公司也从未向建国公司主张过债权,故中信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另外《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由于蒋台公司的检测场设备不全,购置了20万元的灯光检测仪,中信公司要求建国公司支付此款,并答应此费用从欠中信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再有,本案不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而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从《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债务转移只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一部分内容。中信公司因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所以中信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依据,故不同意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股权转让协议》及《债务转让协议》,证明:《债务转让协议》中的56万元已纳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第四条;2、2011年12月24日,中信公司向建国公司发出的信函,证明:中信公司主张权利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3、2012年1月12日,建国公司公函,证明:建国公司已实际支付20万元;4、中信公司向建国公司发出的信函,证明:建国公司曾为蒋台公司的检测场支付设备款20万元;证据5、6、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网站信息,证明:涉案蒋台公司的检测场自2006年起已没有检测资质;证据7、蒋台公司工商年检信息,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是中信公司的人员。东方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股权转让协议》内容。2005年12月14日,甲方东方公司(转让方)、乙方建国公司(受让方)及丙方中信公司(合营他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方经平等协商,就甲方持有的蒋台公司49%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和丙方保证转让标的企业有对外进行机动车检测的资质,甲方同意将其占有的49%的股份以总价款158万元价格转让乙方;三、1、自本协议生效日起10日内,三方应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2、甲方和丙方应在工商变更登记前,负责解除转让标的企业与其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并承担所有责任,但乙方同意延续的除外;3、因甲方一直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实际经营,故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将转让标的企业的所有资产、客户及供应商名录、技术档案、业务资料等交付乙方和丙方;四、三方查明并共同确认如下事实并同意作如下处理即:1、甲方在实际经营期间欠丙方28万元,甲方经丙方同意将该债务转让给乙方承担;2、因甲方在出资时款项未全部到位,尚欠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337460元,由乙方承担;3、根据甲乙双方及联合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甲方尚欠乙方56万元,上述债务甲乙双方同意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乙方最终应支付给甲方402540元;八、丙方作为保证人,对甲方因协议而产生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债权债务转让内容。2005年12月14日,甲方东方公司(债务人)、乙方建国公司(受让方)及丙方联合公司(债权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1、欠款数额:甲方欠丙方计56万元;2、现甲方经丙方同意,将此债务转让给乙方承担;3、作为债务转让的对价,甲方应支付给乙方56万元整,此款项将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中扣除;4、本协议自甲方和乙方根据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工商变更之日起生效。(三)、相关事实。2006年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向中信汽车公司作出批复,主要内容为你公司上报的《关于联合公司资产剥离以及请集团公司协调办理资产评估报告备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联合公司将《联合公司资产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范围内的出租汽车业务有关资产转让给中信公司。经查,联合公司于1984年12月31日设立,原股东为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香港肖特吉有限公司,2009年股东变更为中信汽车公司。2011年11月8日,联合公司股东为张嘉林、赵强。2012年1月12日,建国公司向中信公司致函,称: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我公司承担股权转让方东方公司欠贵公司人民币28万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3款及《债务转让协议》,我公司尚欠付贵公司人民币56万元,两项合计为84万元,我公司于蒋台公司开业前,为标的企业支付购买设备款20万元,以此计算我公司尚欠贵公司人民币64万元,我公司没有支付上述款项的原因是因为中信公司未解除转让标的企业与其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及注册资本金、检测资质等方面原因。一审法院另查:东方公司与中信公司为蒋台公司的股东,2005年12月14日东方公司将其持有的49%股权(出资额98万元)转让给建国公司。2006年11月17日,东方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于建国公司与东方公司就蒋台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中信公司与建国公司形成债务法律关系,各方围绕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债务承担的效力、权利主体、诉讼时效等问题产生争议,经释明中信公司认为本案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是债务转移法律关系,故按照中信公司主张的两笔债务转移关系,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一)、东方公司与中信公司的28万元欠款问题。首先,依据东方公司(甲方)、建国公司(乙方)及中信公司(丙方)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中1、甲方在实际经营转让标的企业期间欠丙方债务28万元,甲方经丙方同意将该债务转让给乙方承担,因上述债务转移经中信公司(债权人)同意,满足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合法有效且不具有向第三方履行的意思表示,故建国公司作为新债务人应向中信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其次,关于建国公司提出依《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中信公司及东方公司均有义务保证转让标的企业有对外进行机动车检测的资质及解除转让标的企业与其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并承担所有责任,现建国公司已依约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在东方公司及中信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建国公司可以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中信公司主张的债务转移权利与建国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抗辩二者在法律关系性质、主体身份、权利义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宜在本案合并解决,故建国公司围绕其与中信公司、东方公司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作认定,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二)、东方公司与中信公司56万元欠款问题。第一,依据东方公司(债务人)、建国公司(受让方)及联合公司(债权人)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内容,可以认定东方公司欠联合公司56万元,经三方同意此债务已经转由新债务人建国公司向联合公司承担;第二,中信公司主张其已依据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的文件受让了此笔债权,经查,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信财字(2006)96号批复文件中记载了有关联合公司向中信公司转让有关出租汽车业务有关资产的内容,但是否包括本案56万元债权并未有证据证明,同时,依据联合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2006年联合公司为合资企业,中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方股东是否有权处置合资企业资产,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第三,依照债权转让的法定程序,联合公司作为债权人未履行向债务人通知转让债权的法定义务,依法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笔债权转让过程中在客观事实及法律要件方面均存在不规范性,故中信公司作为新债权人主张此笔债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中信联合汽车(北京)有限公司二十八万元;二、驳回中信联合汽车(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信公司、建国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中信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中信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关于东方公司与中信公司56万元欠款问题,事实清楚。1、有东方公司、建国公司及联合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为凭;2、有2012年1月12日建国公司公函,证明建国公司确认欠中信公司84万元的事实(其中含上诉的56万元),建国公司的这份公函表明了建国公司在主体上确认了中信公司的债权地位,并非他异;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信财字(2006)96号文件,联合公司向中信公司转让有关出租汽车业务有关资产的内容,涵盖了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做为正部级单位,不会为每一笔的债权债务下一个文件。在建国公司2012年1月12日给中信公司的公函中仍承认拖欠84万元(含56万元),可以证实从联合公司转移给中信公司的事实。综上所述,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建国公司给付中信公司56万元整,以维护中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中建国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是错误的。1、从事实上看,建国公司之所以承担东方公司所欠中信公司及联合公司的债务,是因为建国公司、东方公司及中信公司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建国公司应该向东方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建国公司承担东方公司所欠中信公司及联合公司的债务,只是向东方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其实质是向东方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看,首先,东方公司、建国公司及中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建国公司承担的东方公司所欠中信公司及联合公司的债务,从建国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由此可见,作为签约主体的东方公司及中信公司均明确知晓,建国公司承担东方公司所欠中信公司债务只是向东方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并非是债务转移;其次,东方公司、建国公司及联合公司签订的所谓《债务转让协议》第4条约定,本协议自东方公司及中信公司根据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工商变更之日起生效;因此建国公司承担东方公司所欠联合公司债务同样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基于上述理由建国公司承担东方公司所欠中信公司及联合公司债务,实质是向东方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案涉及的纠纷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将由建国公司向中信公司偿还东方公司所欠的28万元债务认定为债务转移,认定错误。本案中建国公司应该向东方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东方公司为债权人,建国公司为债务人,虽然东方公司、建国公司及中信公司在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中约定东方公司在实际经营转让标的企业期间欠中信公司债务28万元经中信公司同意转让给建国公司承担,但各方同时在该条第二款约定建国公司承担的东方公司所欠中信公司债务从建国公司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亦即建国公司本应向东方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在建国公司承担东方公司所欠中信公司28万元的债务之后,从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28万元,建国公司向中信公司偿还东方公司所欠的28万元的债务,实际是偿还所欠东方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因此由建国公司向中信公司偿还东方公司所欠的28万元债务,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并非属于债务转移;三、一审法院判决对中信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未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建国公司提出中信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并提出了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但一审法院判决对于中信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未加以认定,遗漏了这一重要事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是债务转移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新债务人的抗辩权,该两条规定的均是债务转移方面的相关内容,根据上述有关分析,由建国公司向中信公司偿还东方公司所欠的28万元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而非属于债务转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而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而且本案所涉纠纷应当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在东方公司及中信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有关义务的前提下,建国公司在支付股权转让款方面依法享有抗辩权,一审法院判决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关于抗辩权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中信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信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中信公司提交由联合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分别出具的声明和证明,该声明和证明均载明:关于东方公司欠我公司56万元的债务,经债务人东方公司、受让人建国公司、债权人联合公司三方于2005年12月14日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由建国公司承担东方公司56万元的债务。建国公司欠联合公司的56万元债权转让给中信公司,由建国公司直接偿还给中信公司。中信公司与建国公司现为蒋台公司股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2005年12月14日甲方东方公司(转让方)、乙方建国公司(受让方)及丙方中信公司(合营他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占有的49%的股份以总价款158万元价格转让乙方,因此东方公司与建国公司之间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建国公司与中信公司之间非系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因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约定:甲方东方公司在实际经营期间欠丙方中信公司28万元,甲方东方公司经丙方中信公司同意将该债务转让给乙方建国公司承担,因该债务转移行为经中信公司同意,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为此建国公司应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中信公司支付28万元;关于建国公司所称依《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中信公司及东方公司均有义务保证转让标的企业有对外进行机动车检测的资质及解除转让标的企业与其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并承担所有责任,现中信公司与东方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一节,由于与中信公司主张的债务转移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此建国公司应另行解决。另因2005年12月14日甲方东方公司(债务人)、乙方建国公司(受让方)及丙方联合公司(债权人)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欠丙方计56万元;现甲方经丙方同意,将此债务转让给乙方承担;作为债务转让的对价,甲方应支付给乙方56万元整,此款项将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中扣除;本协议自甲方和乙方根据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日起生效,现股权转让手续已办理完毕,后虽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信财字(2006)96号文件中关于联合公司向中信公司转让有关出租汽车业务有关资产的内容并未明确是否包括《债务转让协议》项下的56万元,但由于建国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给中信公司的公函中表示确认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3款及《债务转让协议》尚欠付中信公司56万元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联合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分别出具的声明和证明表示建国公司欠联合公司的56万元债权转让给中信公司,由建国公司直接偿还给中信公司,为此建国公司应向中信公司支付前述56万元,一审法院未予判决欠妥,本院予以改判。由于建国公司在2012年1月12日给中信公司的公函中对尚欠款项金额进行了确认,据此本案中信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7802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信联合汽车(北京)有限公司八十四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剩余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市建国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周 岩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晓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