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袁某、吴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农民。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吴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湖德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7日,被告人袁某在QQ上假冒“小洁”身份结识被害人张某,后袁某假意与张某谈恋爱,虚构二人见面需要路费、办理砍伐证、看病等理由,骗得张某先后多次将人民币共计32700元汇入被告人袁某、吴某事先冒名使用“郑璐洁”身份证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二被告人分次前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多个邮政储蓄银行将骗得款项取出,用于二人购买电脑、金银首饰及生活开销。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脑、金银首饰及现金人民币1950元并发还被害人张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QQ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汇款凭证、情况说明、犯罪记录查询、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袁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袁某以其有退赃情节、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人吴某通过网络骗取被害人张某32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袁某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