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03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月红与吴良杰、施巧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红,吴良杰,施巧芳,吴良超,吴良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03972号原告:徐月红。委托代理人:吕朝统。被告:吴良杰。被告:施巧芳。被告:吴良超。被告:吴良威。原告徐月红为与被告吴良杰、施巧芳、吴良超、吴良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月红的委托代理人吕朝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良杰、施巧芳、吴良超、吴良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月红起诉称:被告吴良杰、施巧芳系夫妻。2012年1月19日,被告吴良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则需承担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上以全部款项由被告吴良超、吴良威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近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未有归还。原告认为该借款事实清楚且发生于被告吴良杰、施巧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吴良杰、施巧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吴良杰、施巧芳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由被告吴良超、吴良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良杰、施巧芳、吴良超、吴良威未作答辩。原告徐月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徐月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良杰、施巧芳、吴良超、吴良威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2年1月19日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吴良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借款人逾期不还,则需承担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上以全部款项由被告吴良超、吴良威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款项汇入吴良超农行62×××19账号的事实。3、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良超账户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吴良杰、施巧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吴良杰、施巧芳、吴良超、吴良威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银行交易回单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被告吴良杰向原告徐月红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月红借到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吴良超、吴良威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吴良杰于借条中指定的吴良超账户汇款100万元,交付了本案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8日止。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见的表示,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良杰向原告徐月红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如到期不还,由债务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并由被告吴良超、吴良威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两年,该事实清楚。被告吴良杰向原告借款后,在原告要求还款的情况下,理应归还借款,现被告吴良杰未有归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吴良超、吴良威为被告吴良杰向原告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良杰、施巧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被告吴良杰、施巧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万元,该收费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良杰、施巧芳归还原告徐月红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二、由被告吴良杰、施巧芳支付原告徐月红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一、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吴良威、吴良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380元,由被告吴良杰、施巧芳负担,由被告吴良威、吴良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珩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