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法执行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邓传敬、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传敬,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陈加强,安徽喜来乐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法执行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邓传敬,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被执行人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92幢11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3359412-5。法定代表人陈加强,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加强,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安徽喜来乐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大名城。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邓传敬与被执行人福建鑫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喜来乐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陈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邓传敬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变现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邓传敬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春代理审判员 冯 勇代理审判员 刘仙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清梅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