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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7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雷志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雷志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7227号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55号(金威大厦)302室。法定代表人黄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淳,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志勇,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雷志勇(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淳,被告雷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杨庄路南里世纪星城xx号楼(原24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11.47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入住。原告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并与被告约定物业服务费为1.85元/月/平方米。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373.15元,并产生滞纳金6774.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被告的行为已经直接影响到了原告服务工作的正常进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2373.15元、滞纳金677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0年夏天,我的房屋卫生间墙砖出现不同程度的断裂,经向原告反映,原告派人查看过,但没有给出明确答复,导致该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如果原告在一个月内将我房屋卫生间墙砖重新施工,恢复原貌,我就同意将物业服务费一次性如数上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杨庄路南里世纪星城小区(以下简称世纪星城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房屋(建筑面积111.47平方米)的产权人。世纪星城小区系由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地产)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2004年8月17日,原告与顺华地产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顺华地产委托原告为世纪星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世纪星城兴业园1、2组团住宅业主入住后两年止。2006年8月17日,原告与顺华地产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书》,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续订至2010年8月17日,被告居住楼房物业服务费价格为1.85元/月/平方米。2009年3月5日,被告签署《世纪星城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约定被告同意接受建设单位选定的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548.29元及滞纳金6774.3元。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1548.29元尚未交纳。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08年7月购买的涉案房屋,2009年房屋装修半年后卫生间墙面即出现裂缝,开发商也始终没给解决,与原告沟通原告也未及时答复,并提交卫生间墙面断裂的照片予以佐证;原告认可被告向其反映过墙面开裂问题,但认为被告应当与开发商接洽。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书》、《世纪星城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但原告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同意并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卫生间墙面断裂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志勇给付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九元,由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雷志勇负担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