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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8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与叶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叶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8民初1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南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孙晓清。委托代理人赵春旭,系该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叶某。被告李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诉被告叶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李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叶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我行贷款5万元,担保人李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某、李某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叶某以自然人担保方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为叶某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11月4日,担保人为李某,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且约定逾期利率加罚50%。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归还利息2882.06元,贷款本金分文未还。截止2016年5月18日,仍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李某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为债权人,被告叶某为债务人,被告李某为最高额保证人,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叶某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具体数额扣除被告叶某归还的2882.06元后,其余利息以合同约定计算),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此笔贷款已于2015年11月4日到期,所以应按约定的逾期利率继续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安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某对以上款项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07.5元,由被告叶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生审 判 员  薛元元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虹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