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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次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途径东莞市塘厦镇新阳路扬帆小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91/100ml。王某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无受伤。原判认定:2014年11月5日22时20分许,上诉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途径东莞市塘厦镇新阳路扬帆小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91/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笔录、决定书及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及送检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且家庭条件困难,需要维持家庭生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对王予以监外执行。上诉人王某提交了东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无违法前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2时20分许,上诉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途径东莞市塘厦镇新阳路扬帆小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91/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P22-262、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证实:送检的王某血液中检验乙醇含量95.91mg/100ml。1P12-143、到案经过,证实:王某的到案情况。2P5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王某的身份情况。2P305、扣押笔录,证实:粤S×××××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王某的驾驶证的扣押情况。2P216、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实:塘厦交警大队在王某处扣押小型轿车一辆、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已发还给王某本人。2P17-197、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王某驾驶信息及粤S×××××车辆信息。2p398、血样提取登记及送检证明,证实:王某于2014年11月5日在塘厦医院被抽血并送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p359、王某的供述:2014年11月5日18时许,我和四个老乡在塘厦镇林村小学旁边吃饭,期间我喝了两支啤酒,直到22时离开饭馆,我驾驶粤S×××××小轿车经过上述路段被交警部门查获,检验出我血液中乙醇含量95.91mg/100ml。2P10-16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减轻量刑的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王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作出一个月拘役的刑罚,量刑适当;关于王某提交的东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直接关系,综上,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迪代理审判员  陈水明代理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诗韵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