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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莫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77号原告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石镇宾,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农民。原告莫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国宾担任记录。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镇宾、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在县城相识后恋爱,次年2月1日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夫权思想严重,对原告不信任,凡是原告有电话来,被告都要抢手机来查看,不准原告与其他男性讲话打招呼,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结婚当月原告即被被告殴打,尔后的四个月里均被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曾于2013年6月2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官做思想工作,原告给被告一个机会,撤回了起诉,撤诉后被告仍然不改,我行我素,同年12月下旬,被告至原告电子厂打工处殴打原告。2014年2月13日、14日连续两晚开灯骂原告一些不堪入耳的话到天亮,不给原告睡觉。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于次日离开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往来。2014年6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19日罗城法院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未予以珍惜,夫妻感情的鸿沟未能愈合,反而越来越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3、照片2张,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4、2013年3月13日银行转账回执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的钱是原告的婚前财产;5、本院(2013)罗民初字第8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经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6本院(2014)罗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邓某辩称: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曾在发廊工作,期间相互认识,在多次的闲聊中,原告得知被告有一笔20多万元的征用土地补助赔偿金。约两个月后,原告主动要求与被告结婚并保证不再从事发廊工作。但婚后不久,原告经常半夜起床拿电话与陌生人闲聊,此外原告还经常夜不归宿,在大街上带男人在被告面前走来走去,伤害了被告的自尊心,在多次教育未果,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动手打了原告几下。在与原告结婚前,家里人怕被告乱花钱,叫被告把分得的土地赔偿金以表姐的名字开户存入银行并由表姐保管。与原告结婚后,原告从被告表姐处要回存折卡,不经被告同意随意取钱乱花,而后又拿4万元买了一辆面包车跑营运。原告为了离婚现将该车藏匿起来。另外被告老庚吴忠好归还2万元,本村邓国胜归还的1.5万元,亲手交给原告由其保管。如今原告花完被告的钱后制造种种矛盾来达到其离婚目的,属于骗财骗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2、永安村五昌屯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结婚的开支情况;3、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卡上的存款是原告支取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相互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未生育有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原告以双方自行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2月14日,原告离开被告,同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往来,2015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在本案中,原、被告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在婚后的生活中又未能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原告撤诉和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关于原告擅自支取其银行存款以及保管钱财并要求原告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仅能证明其存款的支取情况,但未能证明系原告支取,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保管其钱财,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莫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韦国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