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桑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碧华与伍春林、徐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碧华,伍春林,徐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王碧华,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柯少华,桑植县广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春林,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职工。被告徐作平,男,1969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个体户。原告王碧华与被告伍春林、徐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真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湘晋、人民陪审员熊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钧担任记录。原告王碧华及委托代理人柯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春林、徐作平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碧华诉称:原、被告是生意朋友,被告伍春林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被告徐作平作担保,双方约定月息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暂无钱偿还为由,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400000元,共计2700000元;并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碧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伍春林2014年2月23日给原告打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伍春林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及被告徐作平签名并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进账单三张及相应的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从王娟(原告妹妹)账户取款180万元,并将这180万元打进被告伍春林提供的信用社账户(桑植县徐氏发展有限责任公司:4******************2)的事实;3、转账小票10张,拟证明原告给被告伍春林提供的信用社账户(伍仙云:6*****************1)转账50万元的事实。被告伍春林、徐作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伍春林在本院庭审后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被告徐作平在本院庭审后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给被告伍春林的借款本金进行担保的事实。经庭审举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三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证明被告伍春林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及被告徐作平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生意朋友,被告伍春林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2月25日原告王碧华给被告伍春林提供的信用社账户(伍仙云:6*****************1)转账500000元,2014年2月27日给被告伍春林提供的信用社账户(桑植县徐氏发展有限责任公司:4******************2)转账1800000元。被告徐作平在借条上签字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没有约定还款和担保期限,亦没有书面约定利息。2015年5月25日原告王碧华与被告伍春林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徐作平称,担保时不知道借款约定的有利息,对利息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伍春林在借款后,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72100元,即被告伍春林给原告王碧华已付息至2014年3月27日。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中长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5.1%。本院认为:原告王碧华与被告伍春林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伍春林予以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伍春林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被告徐作平对该借款进行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期间,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被告徐作平应对被告伍春林的该笔不定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作平对该笔债务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伍春林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伍春林均认可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3%,本院应予采信,现原告请求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不当,但对已支付的利息72100元,因其系被告伍春林的自愿行为,对该行为本院应不予干预。被告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三年中长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5.5%的四倍给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19日(开庭之日)的利息580484元(2300000×5.5%×4÷360×413),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伍春林偿还借款利息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作平在对借款进行担保时,对原告王碧华与被告伍春林之间的利率约定不知情,原告王碧华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作平对被告伍春林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碧华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借款利息400000元,合计2700000元;被告徐作平对借款本金23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徐作平对原告王碧华的债务23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伍春林进行追偿;二、驳回原告王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3400元,由被告伍春林负担16700元,被告徐作平负担1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真旭代理审判员  李湘晋人民陪审员  熊隆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 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