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嵇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荣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嵇荣生,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荣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东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嵇荣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日,被告人嵇荣生提供个人真实身份材料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91880081058053的信用卡,并于2013年3月11日开始大额刷卡套现或取现。至2013年11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5500元,尚欠本金54559.32元未归还。发卡行于2013年12月10日开始以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人嵇荣生未还款。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嵇荣生在中国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59063620643554信用卡,一次性发放现金额度28万元,分36期归还,每月还款7777元,至2013年9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8000元,尚欠本金24万元未归还,其中经两次有效催收满三个月的金额为7614.52元。2013年9月4日,尚有其他信用卡逾期未清偿的被告人嵇荣生在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26210011310976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并使用该卡在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大额套现或取现,仅于2013年11月26日还款1500元,2013年12月6日还款1000元,尚欠银行196017.17元本金未归还。后银行工作人员于12月9日开始多次对被告人嵇荣生催收,被告人均未归还。南昌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侦查。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嵇荣生在本市高新区氨厂东大门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机关提交了银行账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嵇荣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258191.01元,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嵇荣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透支信用卡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1、民生银行和招商银行只打了一次电话给其,并没有接到催收的电话;2、其透支款项全部用于企业,企业资产中原材料和半成品价值有三百多万元,有偿还能力。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嵇荣生信用卡诈骗中国银行7614.52元犯罪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嵇荣生向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了《合规用卡承诺书》、《银行卡支付系统申请表》等材料。2013年3月18日,中国银行向被告人发放了卡号为6259063620643554信用卡,一次性发放现金额度28万元,分36期还款,每月归还7777元。被告人嵇荣生于2013年5月9日激活并使用该信用卡大额消费及取现,在2013年9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8000元后,尚欠24万余元未归还,其中经两次有效催收满3个月未归还金额为7614.52元。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用款计划书、合规用卡承诺书、计划清单、中国银行转账传票、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嵇荣生在中国银行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中国银行通过卡号为6259063620643554的信用卡发放28万至嵇荣生卡号为6013821800689613070的中国银行卡中并关联该卡为自动还款卡,并约定分36期归还,每月归还7777元。并约定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2、信用卡交易查询:证明被告人嵇荣生消费及还款情况,其中2013年10月10日应还而未还款金额为7614.52元。3、中国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证明2013年11月5日、12月20日中国银行电话催收到被告人本人,其后还进行了上门催收。4、被害单位(羊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3月,被告人嵇荣生在中国银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6259063620643554的信用卡,额度28万元,分36期还款,至2013年10月嵇荣生都正常还款,2013年11月开始中国银行通过电话、快递、上门等多种方式催收,嵇荣生未还款金额为24万余元。5、被告人嵇荣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嵇荣生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嵇荣生信用卡诈骗中国民生银行193357.3元犯罪事实。2013年8月,被告人嵇荣生提交工作证明等材料向中国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中国民生银行南昌支行向被告人嵇荣生发放了卡号为6226210011310976、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被告人嵇荣生在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持上述信用卡套现及消费金额合计人民币197357.3元,仅于2013年10月8日还款1500元、11月26日还款1500元、12月6日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4000元,未归还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3357.3元。自2013年12月开始,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人嵇荣生均未归还透支款项。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依据有1、信用卡申领资料:证明被告人嵇荣生申请信用卡所提供的工作证明及身份资料等材料。2、还款信息、账户信息、交易历史明细:证明在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被告人嵇荣生持尾号为0976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7357.3元,于2013年10月8日还款1500元、11月26日还款1500元、12月6日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4000元,未归还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3357.3元。3、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证明中国民生银行工作人员自2013年12月9日开始多次对被告人嵇荣生进行催收,电话催收录音无法调取。4、被害单位(余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嵇荣生在该民生银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0976信用卡,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6017.18元,共还款四次,最后一次还款1000元。自2013年12月起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先后19次对被告人嵇荣生进行催收,但被告人嵇荣生未归还欠款。5、证人罗某证言:证明对被告人嵇荣生多次进行了催收。6、被告人嵇荣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3年9月3日办理激活了一张尾号为0976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20万元。其激活该卡后分几次把钱全部透支出来购买原材料,透支本金为196017.18元。2013年10月开始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就通过打电话、短信、上门方式进行催收,但其没有钱还。但被告人嵇荣生在庭审中表示银行仅催收过一次。另查明,被告人嵇荣生于2006年11月5日及2009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南昌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高新技术服务、新能源开发等,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嵇荣生妻子张某某。被告人嵇荣生在招商银行开通的卡号为4391880081058053信用卡透支本金5万余元至今尚未归还。被告人嵇荣生透支信用卡时南昌某科技有限公司资金链已出现不良状况。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3日对被告人嵇荣生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人嵇荣生于2014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依据有:1、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3日对被告人嵇荣生信用卡诈骗案进行立案侦查。2、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南昌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高新技术服务、新能源开发等,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嵇荣生妻子张某某。3、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及账单查询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嵇荣生在招商银行开通的卡号为4391880081058053透支本金5万余元至今尚未归还。4、招商银行报案材料及催收记录:证明招商银行对被告人嵇荣生透支信用卡本金及催收记录。5、被害单位(周某)陈述:证明已对被告人嵇荣生进行多次催收。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嵇荣生系其丈夫,嵇荣生从银行透支出来的钱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太好。7、被告人嵇荣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20余万元、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24万余元,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6万元、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5万元、招商银行贷款欠款90万元,私人债务欠款几十万元都是亲戚朋友借的。其透支信用卡时公司资金链已经断了,办理信用卡的目的是为了补充公司流动资金。被告人嵇荣生称仅收到一次招商银行催收电话。8、南昌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照片:证明南昌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情况。9、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嵇荣生作案时系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6年11月5日及2009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处罚。10、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嵇荣生于2014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人嵇荣生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被告人嵇荣生是否存在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关于被告人嵇荣生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本案中,被告人嵇荣生在其经济状况已发生恶化,大量银行欠款及私人债务尚未清偿,公司资金链已断裂的情况下,明知自身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至今仍有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0余万元及大量债务尚未归还,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嵇荣生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于被告人嵇荣生是否存在经发卡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问题。被告人嵇荣生辩称招商银行及民生银行仅对其催收一次。经查:1、关于中国银行催收问题,被告人嵇荣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民生银行催收问题,被告人嵇荣生虽对其庭前供述未提出异议,但当庭翻供辩称民生银行仅对其催收一次。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但无合理理由,其庭前供述与民生银行催收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其庭前供述。3、关于招商银行催收问题,公诉机关虽提交了催收记录及证人周某证言,但该催收证据及证人周某证言无通话清单或录音、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催收信函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足以证明招商银行通过两种方式对被告人嵇荣生进行了两次催收,仅能证明被告人存在透支该行信用卡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嵇荣生存在经招商银行2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嵇荣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00971.82元,数额巨大,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嵇荣生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嵇荣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嵇荣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飞人民陪审员 黄珊人民陪审员 朱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