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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路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563号原告路某,农民。被告翟某,农民。原告路某诉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路世杰、××××年××月××日生育次子路世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性格缺陷逐渐暴露,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被告翟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路世杰、××××年××月××日生育次子路世博,现均随原告路某生活。原告路某称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育有二子,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应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改善夫妻关系。原告路某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关于原告路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路某与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树青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