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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德胜豪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德胜豪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园区。法定代表人臧治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祥,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业斌,北京市行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胜豪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庙卷村村委会对面。法定代表人魏忠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慧,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丰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胜豪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丰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祥、赵业斌,被上诉人德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王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丰园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7月18日,北京五环路新纪元石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与北京市西比利亚皮货集团(以下简称皮货集团)、北京顺风冬枣种植中心(以下简称顺风冬枣),与北京国城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城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丰台区航丰园科技大厦项目转让合同书》,三方通过此合同共同投资航丰园大厦项目,从而成为航丰园公司的股东。该合同书约定,航丰园科技大厦项目转让金额16500万元。2003年8月16日,新纪元公司、皮货集团和德胜公司签订了《北京航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约定德胜公司全部承接顺风冬枣在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新纪元公司出资5000万元,占60%的股份,皮货集团和德胜公司出资3300万,占40%股份;如皮货集团和德胜公司不能在签出的远期支票的票面日期内支付出资款,则按其实际出资数额计算其应得的股份。皮货集团和德胜公司在出资1300万元后,一直未再出资。之后,因皮货集团资金困难,于2004年4月18日,和新纪元公司签订协议,将1300万元的全部投资权益转让给新纪元公司,转让金额为1500万元。按股东协议约定的出资3300万元,德胜公司占有20%的股权,应实际出资1650万元。但至今,德胜公司未出分文,全部投资均是新纪元公司一方所出,严重侵犯了新纪元公司作为股东的利益。德胜公司未实际出资,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作为出资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德胜公司缴纳其所占有的北京航丰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出资400万元。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根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按照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者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德胜公司已于2005年将其持有的航丰园公司20%股权转让,德胜公司已经不具有航丰园公司的股东身份。故航丰园公司以股东出资纠纷起诉德胜公司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航丰园公司对德胜公司的起诉。航丰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2013年7月18日新纪元公司、皮货集团、顺风冬枣,与国城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丰台区航丰园科技大厦项目转让合同书》。通过此合同,上述三方购买了航丰园公司名下的航丰园项目,成为航丰园公司的股东。2003年8月16日,新纪元公司、皮货集团和德胜公司签订了《北京航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约定德胜公司全部承接顺风冬枣在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新纪元公司出资5000万元,占60%的股份,皮货集团和德胜公司出资3300万,占40%股份;如皮货集团和德胜公司不能在签出的远期支票的票面日期内支付出资款,则按其实际出资数额计算其应得的股份。皮货集团和德胜公司在出资1300万元后,一直未再出资。2004年4月18日,新纪元公司和皮货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皮货集团将其航丰园公司出资的1300万元的全部投资权益转让给新纪元公司,转让金额为1500万元,新纪元公司于2006年5月20日实际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根据2003年8月19日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德胜公司持有航丰园公司20%的股权,但却从未出过资。航丰园公司起诉要求其履行股东的义务,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以起诉时德胜公司已不再是上诉人的股东为由,裁定航丰园公司以股东出资纠纷起诉,德胜公司系诉讼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德胜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航丰园公司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依法有据,一审法院诉讼主体不适格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德胜公司原持有航丰园公司的股权,是为了履行《北京市丰台区航丰园科技大厦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受让“北京市航丰园科技大厦项目及项目公司”的需要,而以受让航丰园公司原有股东股权的方式取得的。从(2013)一中民终字第8054号案件、《北京航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北京市丰台区航丰园科技大厦项目转让合同书》的相关陈述都能体现这一点。航丰园公司主张的出资义务指的是项目转让款而非原始股东出资义务,德胜公司没有支付项目转让款。3.德胜公司取得航丰园公司的股权后,应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从本案的客观事实上看即为支付项目受让款的义务,该事实从《北京航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上可以得到证实。4.德胜公司没有履行支付项目受让款的义务,其亦无证据证明其按照与航丰园公司的原股东成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信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从而其支付项目受让款的义务没有履行。因此,在德胜公司没有股权转让款和项目转让款的情况下,其出资义务并没有履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航丰园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航丰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德胜公司交纳其股东出资400万元;2.德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德胜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航丰园公司的上诉请求。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十九条针对的是公司在注册时原始股东对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没有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范围内支付全部股东出资的情况下的问题。而本案中的航丰园公司1998年注册时有2个股东,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全部到位;2.德胜公司从成信公司受让20%股权时,股权的转款交割产生于成信公司与德胜公司之间,与新纪元公司无关;3.德胜公司将持有的20%股权于2005年已经转让,转让款已经支付一部分,后一部分款项的转让已经得到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述股权转让系合法有效的;4.航丰园公司混淆了项目合作和股权的法律关系,《北京市丰台区航丰园科技大厦项目转让合同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德胜公司和成信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航丰园公司以项目合作意向中的约定来约束股权转让协议是不成立的。综上,因为成信公司已按照认缴股份比例向航丰园公司履行完出资义务,德胜公司从成信公司受让20%股权只对成信公司负有相应义务,且德胜公司已经将股权转让,德胜公司不具有出资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是股东的义务,股东通过出资,将自己的财产转化为公司的资本。股东未依法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航丰园公司主张德胜公司应缴纳的400万元出资系《北京航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约定的项目转让款,且称德胜公司未向成信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北京航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系签订方作为项目受让人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德胜公司应支付成信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亦是基于双方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其均非德胜公司作为航丰园公司的股东与航丰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航丰园公司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要求德胜公司履行支付项目受让款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德胜公司系从成信公司继受取得航丰园公司的股权,而航丰园公司认可成信公司对航丰园公司的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德胜公司已于2005年将其持有的航丰园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行转让,则航丰园公司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要求德胜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志   斌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代理审判员 常   洪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茜倩书记员赵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