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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韩东波与王军、冯小辉、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波,王军,冯小辉,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韩东波,男,1969年出生,回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军,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冯小辉,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军之妻。被告XX,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韩东波与被告王军、冯小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波及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小辉与王军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借贷关系,被告王军借原告现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特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军与冯小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王军、XX向原告韩东波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打有借条,借条中未注明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被告王军、XX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催要后,二被告应积极还款,其未能还款对此纠纷的引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冯小辉虽与王军系夫妻关系,但此款系王军、XX二被告所借,并不能证明此款系王军夫妇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冯小辉并不对此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为2%,但无其它证据证实,可待被告出现认可事实后另行主张。但原告主张利息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虽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东波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孝艮审 判 员  冷继胜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