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审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白志鹏.林秋云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白志鹏,林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执审字第274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46号。法定代表人刘蓓,局长。委托代理人齐翔,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佳欣,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白志鹏,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林秋云,女,1983年9月18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厦思计生征决(2011)30(筼筜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白志鹏和林秋云于2007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孩,2010年5月22日又生育一男孩。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按2009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31元的2倍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04524元,限被执行人于该征收决定送达后30日内缴纳。2012年6月20日,被执行人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确定2012年7月1日前一次性缴纳14524元,2012年12月31日前缴纳20000元,2013年4月1日前缴纳20000元,2013年8月15日前缴纳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缴纳30000元。同时明确一旦被执行人未按时缴纳,以上分期计划即自行失效。被执行人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11月22日按照分期缴纳计划共缴纳74524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履行剩余缴款义务。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30000元及滞纳金120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每月加收滞纳金60元),共计301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厦思计生征决(2011)30(筼筜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2年6月1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现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决定确定的全部义务,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厦思计生征催(2011)30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并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厦思计生征决(201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起诉,又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厦思计生征决(2011)3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30000元及滞纳金120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每月加收滞纳金60元),共计30120元。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35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谌福荣审 判 员 魏 江审 判 员 蔡 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温庭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