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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09刘宏伟与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87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3018号绿景花园二期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去被告商场看到一组石帝刻的专柜,摆放都是奇艺的办公小物件,于是就购买了一件刻复古教具(熨斗)印章,货号:hc-03081,制造商:杭州和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商品条码:6948764203081,单价:12元。回家后,朋友仔细商看涉案商品说我是在街边买的不知名的地摊货,原告不服朋友的说法,遂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咨询相关产品信息后被告知,涉案产品未按法律强制规定标注执行标准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表明产品执行标号。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以上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对没有标注执行标准的行为,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其销售未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产品,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原告认为,这样严重的假劣违法产品应该是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不应该出现在被告的货架上,但被告还是故意隐瞒了真实情况继续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欺诈包括“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信息”两种情形。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者,在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法定审查义务之后,应清楚涉案产品没有执行标准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还是向消费者故意隐瞒真实信息销售假劣违法商品,依法已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2元,并增加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合计5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两案涉案商品的包装不是由被告制作的,被告已经完成了进货审查的义务,不具有欺诈的故意。2、原告并不是因为涉案商品所谓的标注不合法而购买涉案商品,而是因为涉案商品的功能才购买,我方认为涉案商品具有他本身的功能,不存在产品的缺陷,不因此导致原告误解。3、被告认为,9案当中的购买行为是一手交钱、一手交付全部货物的即时完成的买卖合同,一张购物小票表明双方只是成立了一个买卖合同,欺诈行为是在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同时存在的,所以一个即时完成的买卖合同当中,应该只可能存在一次的欺诈行为。无论是同一个合同当中商品有多少个,一个欺诈行为都只能适用一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惩罚性赔偿,这个观点也得到了福田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483-6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支持,希望法庭予以参考。因此,虽然原告故意将同一个小票的当中的6个商品及3个商品拆分成9个单独的商品,分别要求分别独立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即使这9案当中被告最终被认为存在欺诈行为,也应当不应该再要求被告承担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4、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货款的请求,我方认为退还货款应该同退货同时进行,退货是退还货款的前提。5、被告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的保利店才是买卖合同的直接当事人。所以,即使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也仅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次系列案当中的其中六种商品包括婴儿夹、异型围针、大号木夹、商品条码尾号为083的口哨、商品条码尾号为175的口哨、木夹是处于同一张购物小票及购物发票,本次庭审中的另外三个案号项下的三种商品也是处于同一个购物小票和发票,因此,单个购物小票、发票只构成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拆分成九种商品单独分别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购物及物品标识、属实。另查明,原告在当天购买了包括本案在内的9件不同商品,且以均提起类似诉讼。本院认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涉案产品未标明,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的该规定,属故意隐瞒真实信息,构成欺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品的销售独立构成欺诈,至于被告出售的其他商品可能实施了其他欺诈行为也可能没有,属不同法律关系。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退还12元(原告退还涉案商品)并赔偿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璇谢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