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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卢德伟与被告卢青松、卢德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德伟,卢青松,卢德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卢德伟。被告卢青松。委托代理人张海艳(系被告之母)。被告卢德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李振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怡,该公司职员。原告卢德伟与被告卢青松、卢德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9时、2015年5月15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德伟、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青松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德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晚上,原告驾驶冀H683**号车辆下班由凌源刘杖子回平泉,行驶至101国道平泉县杨树岭镇萤石矿路段,被告卢青松驾驶冀HOE3**号摩托车由杨树岭向宋杖子方向占道逆行将我车撞坏。事发后我���即报警,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了平公交字(2013)第0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卢青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车,认定被告卢青松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因我对该责任划分有异议,申请承德市交警支队对该责任认定进行复核,在复核过程中,被告卢青松向平泉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导致我的复核程序终止。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维修费26710.00元、鉴定费400.00元、上下班的交通费2000.00元、维修车辆往返承德交通费1000.00元(往返6次)、车辆施救费2000.00元、第二年保险费上浮及加速车辆折旧损失7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110.00元。冀HOE3**号摩托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卢德满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将摩托车交由没有驾驶证且醉酒的卢青松驾驶,且其有超速驾驶的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平泉县人民法院重新对该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并要求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我的损失20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卢青松及卢德满赔偿。向本庭提供了平泉县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2013年12月2日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平泉县物价局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庭后提交了交通费发票。卢德伟向本院申请调取该事故交警部门的相关卷宗。被告卢青松辩称,卢德伟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就有责任,如果卢德伟没有超速、变换灯光,卢青松不可能伤得那么重。我就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和卢青松的伤残评定书。因原告有责任,对于第二年的保险上浮我们不承担责任,我们同意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比例赔偿原告的���损。被告卢德满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卢青松无证且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及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8时20分,被告卢青松驾驶卢德满所有的冀HOE3**号摩托车,在国道101线平泉县杨树岭镇萤石矿路段与卢德伟驾驶的冀H683**号轿车相撞,卢青松及摩托车乘车人苏立强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字(2013)第02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青松醉酒无证驾车占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卢德伟驾车夜间行驶至一般弯、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事故(加重事故后果)的过错,卢青松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德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苏立强无责任。2013年11月15日原告卢德伟不服平泉县交警大队对该起���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向承德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被告卢青松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3条“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的规定,对该事故认定复核终止。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26710.00元、鉴定费400.00元、施救费2000.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称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00元,合计297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卢德伟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因被告卢青松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本院受理,导致复核终止,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做出合法有效的责任认定,因此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结合发生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驾驶人员的检查报告等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综合认定。交警卷宗照片显示事故路段为黄实线(单条)路段。卢青松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座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车、占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且卢青松在交警部门询问时承认自己车速在60KM/小时左右,现场照片证实摩托车档位为5档,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地点只��一般的弯、坡路段,并没有明显的限速标志,原告卢德伟在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其驾驶的车辆车速在60KM/小时左右,符合正常的行驶速度,也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对该起事故没有责任。被告卢德满系本案被告卢青松的父亲,对自有的摩托车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明知卢青松没有驾驶证而让其驾驶摩托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青松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卢德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卢德伟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第二年保险费上浮及加速车辆折旧损失7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青松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告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财产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德伟车辆修理费26710.00元、施救费2000.00元、鉴定费400.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00元合计29710.00元的70%计20797.00元。二、被告卢德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德伟车辆修理费26710.00元、施救费2000.00元、鉴定费400.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00元合计29710.00元的30%计891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0元,原告卢德伟负担238.00元,被告卢青松负担378.00元,被告卢德满负担16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778.00元。审 判 长  纪宪新审 判 员  孙 东助理审判员  王淑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青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