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叶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系被告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被告所在地在深圳市福田区为由,认为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所在地虽然在深圳市福田区,但是劳务合同的履行地在杨陵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杨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请求将该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灿审 判 员 王西江人民陪审员 伏安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