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与葛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葛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46号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XX。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葛XX。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葛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祥诚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被告购买桂H×××××重型厢式货车后,为使桂H×××××号车辆合法经营,原被告双方签订《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长期以来,原告为被告代垫了各种费用,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因营运桂H×××××号车辆欠原告17800元,当日被告葛XX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葛XX今欠到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捌佰元整(¥17800元),自愿按月息2分(2%)支付利息,发生纠纷由临桂县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长期未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意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五条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等相关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登记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将桂H×××××号重型厢式货车转出原告公司;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支付欠费17800元及利息3904.1元(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4月30日);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人民币;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保险费6807.96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1)、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阳XX;2、身份证、行驶证证明(1)被告葛XX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为桂H×××××号车辆所有权人;3、车辆登记合同、欠条1张、服务费10张、发票2张、保险单2张、欠费清单,证明:①、桂H×××××号车辆登记经营期限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终止合同止,②、被告应支付相关费用的约定,③、被告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次月100元服务费的约定。被告未支付服务费1000元,④、违约金2000元,⑤、2014年6月5日欠17800元的事实,⑥、代垫保险费6807.96元的事实,⑦、总欠费31543.83元。被告葛XX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葛XX购买桂H×××××号重型厢式货车,为使桂H×××××号重型厢式货车合法经营,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葛XX(乙方)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每月25日前应向甲方交纳次月服务费壹佰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代缴、代管与车辆相关各种事项的劳动服务费。及时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乙方逾期不交纳甲方服务费、代缴、代办的相关税金、规费、代办证照、代缴保险费,事故赔偿金,贷款金额等费用的,按欠款额每月千分之二十算利息;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所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贰仟元人民币。合同履行中,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因营运桂H×××××号车辆欠原告17800元,当日被告葛XX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葛XX今欠到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捌佰元整(¥17800元),自愿按月息2分(2%)支付利息,发生纠纷由临桂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未支付原告服务费1000元(每月1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为被告代垫保险费6807.96元。上述欠款,经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派员向被告催收,被告欠款至今未付清。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与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签订《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双方均应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依法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后,应当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支付挂靠经营期间所欠费用以及按双方约定欠款按月息20‰计算支付3904.1元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葛XX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二、被告葛XX将挂靠在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桂H×××××号重型厢式货车户籍转出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三、被告葛XX支付欠款人民币17800元及利息3904.1元给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四、被告葛XX支付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代垫保险费人民币6807.96元给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五、被告葛XX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000元给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六、被告葛XX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4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葛XX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祥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