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韩二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韩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11号。法定代表人厦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松,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韩二军。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鱼民初(二)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韩二军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韩二军支付租金、违约金合计人民币89947.5元。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韩二军下落不明,其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鱼民初(二)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支付租金、违约金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韩二军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水祥审判员 师豫江审判员 谭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