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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汤国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先富。委托代理人戴文良、陈科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校梅。委托代理人郑伦海、俞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汤国兴。委托代理人戴利娟,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宏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汤国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26日,萧宏集团与第三人汤国兴签订《蓬莱市杏花苑居住小区工程责任考核书》一份,双方就该工程内部责任考核有关事项进行了协商,约定工程承包性质“实行工程费用由责任人全额包干、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2007年7月28日,江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校梅与第三人汤国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来校梅)在山东承接蓬莱市杏花苑居住小区工程,该工程由乙方(汤国兴)组织派员施工;乙方在施工期间如发生流动资金困难时,甲方同意帮助借给流动资金150万元,同时乙方同意按12%年利息支付给甲方,该借款及利息乙方在工程竣工前归还支付给甲方等。江北建筑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27日转账给萧宏集团1000000元,2007年9月13日转账给萧宏集团300000元,2007年9月21日转账给萧宏集团200000元,共计1500000元。萧宏集团收到款项后先后给江北建筑公司出具了四份收据。2013年11月17日,来校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汤国兴归还150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该案的审理中,汤国兴辩称双方借款未实际交付。2014年3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杭滨商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以“来校梅与汤国兴之间签订的协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来校梅提供的收据只能证明江北建筑公司与萧宏集团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尚不能证明就是《协议书》中所指的借款……来校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等为由,驳回了来校梅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由此,江北建筑公司以萧宏集团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萧宏集团返还不当得利现金1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需具备“一方利益;他方受到损害;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四个要素。在(2013)杭滨商初字第1220号案件中,江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校梅起诉汤国兴要求其归借款1500000元,因汤国兴未承认收到借款,法院以来校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等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由此,萧宏集团持有江北建筑公司汇入的1500000元款项,并无合法的事实根据及合同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原审法院对江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杭州江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萧宏集团不服,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一、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已给付上诉人1500000元款(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均无异议,而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来校梅曾以借款纠纷对本案原审第三人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主张原审第三人与来校梅订立《协议书》向其借款1500000元,来校梅由被上诉人将款项付入上诉人账户,为此要求原审第三人归还借款本息。上诉人在此案中也证明此款系原审第三人为履行其与上诉人订立的《蓬莱市杏花苑居住小区工程责任考核书》而借入的款项。后因原审第三人辩称1500000元借款未实际支付,被上诉人付入上诉人的1500000元并非支付《协议书》项下的借款,原审法院以(2013)杭滨商初字第1220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仍然称该笔1500000元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的借款,只是因为(2013)杭滨商初字第1220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才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两案中的陈述,此笔款项系原审第三人为履行《蓬莱市杏花苑居住小区工程责任考核书》而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来校梅借入的款项,因此该笔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本案无适用不当得利余地。被上诉人表示因为原审第三人否认这笔款项是履行《协议书》而支付的借款,便以不当得利起诉,这是被上诉人企图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二、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在认定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被上诉人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被上诉人乃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当初原审第三人乃向其借款,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受领1500000元款无法律上的原因不能采信。三、(2013)杭滨商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只是认定来校梅提供的收据只能证明江北建筑公司与萧宏集团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尚不能证明就是《协议书》中所指的借款,且不说此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便该判决正确,也只能认为来校梅的该主张证据不足,而不能据此推论上诉人取得此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一致陈述,此笔款项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借给原审第三人的借款。如果这笔款项需要返还,除非是合同关系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被终止,而不能因为(2013)杭滨商初字第1220号关于证据不足的错误判决而推定此笔款项的给付原因灭失。综上,原审判决适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543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北建筑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取得的该15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一再强调该笔款项是第三人汤国兴为履行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蓬莱市杏花苑居住小区工程责任考核书》而借入的款项,但这只能说明该笔款项的支付,相对于汤国兴来说取得了法律上的原因,而不是说相对于上诉人即取得了收取该笔款的法律上的原因。汤国兴并没有委托上诉人收取该笔借款,至一审庭审结束,汤国兴也没有追认上诉人有权代其收取该笔借款。被上诉人之所以将该笔款项汇给上诉人是出于重大误解。汤国兴系上诉人在蓬莱杏花苑居住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当初汤国兴向来校梅借款时是约定用于该工程的流动资金。而上诉人又是该工程建设方,被上诉人误以为汇给上诉人,即是向汤国兴交付借款,且为了约束汤国兴专款专用。但在前案中,汤国兴否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为向其交付借款的行为,法院也支持了汤国兴的主张,被上诉人才发现自己发生了重大误解。因此,在该案审理结束,被上诉人第一时间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其不当得利。二、上诉人是否已经将该1500000元向汤国兴实际交付已不是本案的审理重点,重点是汤国兴根本未授权上诉人收取该笔款项,而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取得毫无根据。因此,上诉人是否向汤国兴交付,均不能免除其向被上诉人返还该笔款项。三、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汤国兴交付该笔借款。工程款是上诉人或者发包人应当向汤国兴支付的款项,与代收代支被上诉人借款是两个根本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汤国兴二审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萧宏集团和被上诉人江北建筑公司间的款项往来,第三人汤国兴均不清楚。汤国兴从上诉人处领取的所有款项都是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至本案二审,汤国兴与萧宏集团间涉及案涉蓬莱市建设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江北建筑公司以出借借款的意思表示,将案涉1500000万元汇入萧宏集团账户,作为来校梅与汤国兴间借款协议中约定款项的交付。但因来校梅与汤国兴间并未书面约定该款项交付方式,且汤国兴并不认可江北建筑公司的借款交付方式。因此,在生效判决(2013)杭滨商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来校梅与汤国兴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已交付的情形下,上诉人萧宏集团需对其收到江北建筑公司的1500000元,系汤国兴指示或委托其收取的借款,且其已将该款交付给汤国兴或代为汤国兴持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汤国兴间有此约定,也未能证明上述款项已交付给汤国兴,故萧宏集团在现阶段继续持有该部分款项没有依据,应予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8300元,由上诉人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