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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14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郭亮、黎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郭亮,黎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146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25号之一五洲大厦1-5层。负责人:陈春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亮,住湖南省安乡县。被执行人:黎悠,住广州市海珠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郭亮、黎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郭亮、黎悠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41549.11元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19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除查封被执行人郭亮名下粤A×××××小型汽车及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广州市海珠区荷风街8号1401房的档案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鉴于未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1469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倪晓韵审 判 员  陈 基代理审判员  冯嘉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冠聪 关注公众号“”